民事上诉状(出嫁女村民待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高陵县xxx村一组,村民。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陵县xxx村一组,
负责人:王xx,系该组组长。电话:
上诉人因不服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同意xx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细则关于出嫁女三分之二土地补偿款壹万陆仟玖佰叁拾叁元整(16933元),以后不再参加分配。”的承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领取16933元分配款时被要求必须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抄写一张不然不给领这笔钱,以后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当时上诉人陷入无助的境地,在面对今后一分钱也拿不到的威胁下,为了领到该笔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被迫无奈照着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抄写了一份同意声明。但这是在被上诉人逼迫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正因如此,上诉人在领取该笔补偿款后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8466,6元补偿款,这正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故原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只要求分配三分之二,对另外的三分之一土地补偿款既8466.6元已经放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未深入了解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上诉人被迫抄写这张声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事实。所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该重新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土地补偿分配细则”中对嫁城女只分配三分之二的补偿款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本案中高陵县xx村一组“土地补偿分配细则”中对嫁城女只分配三分之二的补偿款的内容本身就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其采用所谓村民决议的形式内容是赤裸裸的歧视妇女,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其内容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土地补偿分配细则”中对嫁城女只分配三分之二的补偿款的内容当然属于无效条款。
2、上诉人根据“土地补偿分配细则”无效条款所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当属无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自终无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的条子中是“我同意钓北1组土地补偿分配细则中关于出嫁女三分之二土地补偿款:壹万陆仟玖百叁拾叁元整,以后不再参加分配”,上诉人同意领取出嫁女16933元土地补偿款和以后不再参加分配的承诺的根据是一个本来就无效的村民决议,该决议自始自终无效。上诉人根据一个无效的条款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承诺行为亦是自始自终无效。既然无效,就谈不上什么放弃权益,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故原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只要求分配三分之二,对另外的三分之一土地补偿款即8466.6元已经放弃,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上诉人作为一名嫁城妇女,其户籍仍在本村,平时已尽村民义务,却不能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在我国当前户籍仍存在城乡二元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为是农村户口而不能享受城镇居民享有的相关待遇。在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将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补偿款和以后的村民待遇分配将能保障上诉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剥夺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村民待遇,这将会上诉人未来的生活以及养老造成极大的影响,其将会成为“不是居民,也不是农民”的社会边缘人。望人民法院酌情断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
附:上诉状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