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五、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七、公司清算纠纷的处理
八、附则
10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108、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