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王某多次向张某借款共计2902000元,法院作出王某偿还借款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以王某的钢构车间、房屋、院落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其所有(包括使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012年7月27日,昌乐县法院作出(2012)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昌乐县某粮站院内资产(钢构车间、房屋、院落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分析】
一、法律程序:对执行裁定不服,张某要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法院起诉。执行阶段,法院对申请异议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是否能执行王某的财产,法院要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
二、产权:刘某申请异议,出示的证据是土地转让协议、房屋车间买卖协议,但事实上没有交付。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时转移,不动产自登记时转移。因此即使王某将财产卖给刘某,没有交付和过户登记,物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张某可以据此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是财产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并请求法院许可对王某财产的执行。
【委托及调查】
2012年8月7日,张某委托董学明律师为其代理该案。
2012年8月8日,董学明律师到昌乐县法院执行局查阅执行案卷。
【立案及判决】
2012年8月10日,董学明律师将起诉状递交昌乐县法院,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现等待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