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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前”的时间界限在单位行贿罪中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12-08-13    作者:邱戈龙律师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也存在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被追诉前”应限定为被立案侦查前;也有人认为“被追诉前”应限定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还有人认为“被追诉前”应限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款之所以称为特别自首,就是因为它的基本构造和自首是一样的,即均要求行为人的主动性,它的特别只是在于其从宽处罚的程度更大些。因此,如果将“被追诉前”限定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均无法体现出行贿人交待的主动性,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立案侦查后,行贿人的如实交待是他的法定义务,除非他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否则就不能以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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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将“被追诉前”限定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均将导致这样一个悖论: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被动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除外),只能以坦白论处。行贿人如果在立案侦查后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显然属于坦白行为。如果对这种本属于坦白的行为,也适用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就会出现法定的自首从宽的程度反而低于坦白的悖论,这不符合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另外,如果在行贿犯罪中立案侦查后的主动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其他的犯罪中立案侦查后的主动坦白也应该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否则,岂不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单位行贿罪的行贿人只有在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的,才可以适用特别自首的规定。
综上所述,单位行贿人在该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成立特别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至于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要根据单位实施行贿犯罪的具体情况而论,比如,行贿数额的大小、行贿的次数、单位行贿人主动交待的程度等等其他情节。
但是,肯定上述结论,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是说该行贿人在立案侦查后就没有机会自首,符合条件的,仍可以成立一般自首。此外,如果行为人因他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的,对其单位行贿犯罪行为,也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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