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帮工受伤 雇主支付赔偿!
案 件
常某与某银行有贷款业务关系,并在业务关系中建立了良好的友谊。2010年8月,常某与银行负责人一同前往外地协助办理催还贷款业务。由于过度劳累和在应酬中饮酒,常某患脑血栓住院,造成伤残。常某认为自己是在为银行帮忙催还贷款中突发疾病,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认为自己对此不存在过错。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银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50万元。
判 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发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银行一次性支付常某22万余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偿帮工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这又不同于我们平时所说的帮工,其特殊之处在于帮工人所受的损害系由自身疾病发作而引起,而不是单纯的因帮工受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导致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无偿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常某与银行负责人一同前往外地,协助催还贷款,银行未支付常某任何报酬,常某也没有要求给付任何报酬,纯粹是基于友谊而为。常某这种帮忙催还贷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银行对常某的损失显然应当承担责任。
无偿帮工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通过此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偿帮工致人损害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具体如下:
一是被帮工人主观上无需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无偿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之一。只要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者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银行不能以其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
二是存在无偿帮工活动的客现事实。帮工事实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无偿帮工活动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案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帮工。此次帮工与其它单纯付出体力的帮工行为不同,常某启程前往外地时,帮工行为即行开始。无论是旅途,还是在催还款期间为办理业务而与对方进行的沟通、用餐,都是帮工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是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构成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常某同银行负责人与债务人会谈时出现了病症,昏厥两小时后送入医院,经诊断为:脑梗死、脑出血、偏瘫、失语、继发性癫痫,即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四是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在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本案根据入院收诊病例记载:“患者因劳累、饮酒后昏厥、盗汗、胸闷,右侧肢体偏瘫……”,可见常某身体所受损害是由于劳累、饮酒导致,与帮工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常某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发生,虽然银行不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本案通过调解,使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