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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林雁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专利号为01203236.0)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5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徐红妮
代理审判员 :  谢劲东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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