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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3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郭A。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国贸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林家升,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郭A诉被告中山市国贸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B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04年升任售后服务部经理,月工资43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未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1月31日,被告为规避《劳动合同法》,要求原告与中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在中瑞公司上班,也未收过其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与其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业务交流为名将原告调往珠海宝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工作,且当日原告职位被其他员工代替,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工作场所、时间、工种、保险福利等一系列权益的变更。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解决未果,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972元;2、平日加班费19350元,节假日加班费46361元;3、未按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21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50元;5、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牌;2、参保证明;3、工资条;4、2008年12月份售后服务站工资表;5、交流协议;6、公告;7、会议纪要;8、传真1份;9、证明1份;10、工商登记材料1份;1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中瑞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原告的工作地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适合。第二、原告属于中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瑞公司工作长达1年以上,对于工作地点、工资等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三、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和加班费。第四、中瑞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行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劳动合同;3、三公司人员交流协议;4、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处,2004年担任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被告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等相关待遇。200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原告作为中瑞公司员工被派往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6日,被告、中瑞公司、宝瑞公司签订人员交流协议,主要约定:“三公司人员对岗交流;交流期工资待遇原则上不变,交流时间为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瑞公司依据该协议派遣原告到宝瑞公司进行业务交流学习。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到宝瑞公司报到,后于2008年12月10日离岗至今。2009年1月19日,原告(申诉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诉人)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272元;2、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9945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43515元;4、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173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250元。该委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终字(2009)2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山市二民法院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B公司无需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中瑞公司属关联企业,被告采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工龄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国贸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需争议,关键在于: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对B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援引的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作如下陈述:“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企业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使该规避行为无效,但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的用人单位和责任主体为中瑞公司的规定无效,该合同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B公司产生约束效力。故本院确认,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元,超过当时的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职级绩效、奖励、加班等内容(原告工资表“加班”项为空白);被告承认原告有延长工作时间现象,但主张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班时间相当自由,公司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其加班工资已经包含于绩效和奖励中。本院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元,已超过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其绩效及奖励部分达3200元,应当推定原告的4000元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另外,原告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从事汽贸行业,员工工作时间不固定系该行业的特点,而作为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有较大的自由度;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其他员工有签收加班工资,原告签收的工资条包含加班费一项,应视为其默认已签收加班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将加班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和奖励中发放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诉求,因该诉求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处理,被告无需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5元,余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周逵
审判员 :  周光辉
代理审判员 :  吴胜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欧社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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