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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年龄结婚而后要求离婚,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情]
原告姜丽生于1987年8月25日,被告索云忠生于1978年11月2日。原告姜丽与被告索云忠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将原告姜丽出生日期填写为“1981年8月25日”,核发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2日生育男孩索有志。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次日原告姜丽离家外出。原告姜丽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索云忠离婚,孩子由被告索云忠抚养。   
[争议]
该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姜丽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姜丽与被告索云忠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第一、原告姜丽未到婚龄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其婚姻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姜丽与被告索云忠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的意见,是认为原告姜丽起诉离婚时( 2011年3月1日 ),其已达法定婚龄。笔者认为:首先,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字意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纵观我国相关婚姻法律、法规,也无哪一条规定无效婚姻可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而且,本案原告姜丽是起诉离婚,而非申请婚姻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如何理解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呢?无效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再次,可用归缪法说明问题,如果允许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那么,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是婚姻登记后延至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的时段,婚姻关系无效,已达法定婚龄后的时段有效。还是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其婚姻效力具有法律溯及力。然而纵观我国现有的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效力溯及力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此观点明显站不住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本案中,原告姜丽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索云忠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是违法、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由当事人意志决定。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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