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中证据规则的运用
原告卜某与被告石某石2008年11月结婚,并石2009年9月生育一女,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一女子同居,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并自2010年初到娘家居住,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石2011年6月5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答辩。
在本案中,从理论上讲,原告至少应就自己的陈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自己的婚姻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自己家庭的情况,特别是子女情况。3、子女一直由原告扶养的证明及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明显不利的证明,以支持原告扶养子女的诉讼请求。4、被告有外遇和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原、被告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但是原告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案例是一个较为典型的缺席审判案例,在缺席审判中哪些事实应当认定,哪些不应当认定?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
审判实践当中,对缺席审判案件中证据的认证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在上述二个法律中,只规定了证据的一般审查程序,没有就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作出特殊的规定。使得法院对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缺乏统一的参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然而,缺席审判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缺乏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质证两个阶段。参加庭审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无法当庭质证,其客观性很难得到证实。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因此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区别之处,就在石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上。缺席审判中,对方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对到庭一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然而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完全可能伪造证据隐瞒财产、夸大债务。
就上述观点,笔者试以卜某和朱某的离婚案举例分析如下:
1、卜某未就15000元的共同债务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卜某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不予支持。缺席审判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2.、卜某就15000元的债务向法院出示了欠条,但不能说明欠条的来源,也未申请出借人到庭作证。对卜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法院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无权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权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不能主动依职权否定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缺席审判缺的只是对证据的质证,而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办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关键要处理好居中裁判和合理审查的关系。对石当事人的证据,尤其是财产性证据,一定要问明其来源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申请知情人出庭作证。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且可能,则不能认为该证据有可能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加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