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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发布日期:2012-07-30    作者:孙新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一个最大的误区就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混淆为一谈,认为民事赔偿责任简单的等同于交警划定的责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一个客观的记录,属于证据的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交警认定责任的依据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实的认定,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和承担,是法律适用的结果。民事责任的承担的法理依据是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可归责性,任何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都能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还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的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的认定是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最终确认,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实践来看,就更容易理解两者的不同;
  案例一、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承担。
  吴某从外地到来宾市兴宾区某石场打工。去年x月xx日,吴某借江某的摩托车进城,江某明知他去喝酒也还借给了他。吴醉酒后驾驶借来的摩托车由大桥路河西环形路口往来宾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来宾大桥附近时,将行人蒙某撞倒,造成蒙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蒙某为重伤。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蒙某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79元。经来宾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蒙某构成九级伤残。在蒙某住院期间,蒙某家属曾向吴某、江某提出支付医药费的要求。但吴以没有钱为由推卸责任,而江某则认为自己不是肇事者,拒绝支付医药费。
  这个案例中江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他是否有民事责任呢?我认为是有的,因为江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而仍然将摩托车借给了吴某,将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不安全状态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这种情况下车主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 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车主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丁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浙BQ0655的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往东行驶,在驶上浙江省慈溪市三北江桥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松娥后,在下桥时又遇自东向西驾驶浙BBW175二轮摩托车的姚月平(与准驾证不符且未戴头盔)。在两车交会过程中,姚月平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因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发生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勘验记录如下:事故现场道路是混合式、桥梁的一般坡道路,水泥平坦路面,双向宽度为4.8米,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道路类型为四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发生剐擦,被告拖拉机的车体无明显痕迹。
  法院认为,与原告摩托车相比,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所驾车辆碰撞其摩托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其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护栏发生剐擦而倒地受伤。故应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判决被告按50%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181949.91元。
  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依据什么作出的呢?并非依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而是“优者危险负担”(即:事故中有体积、质量、躲避危险优势的一方承担或多承担责任)原则。按优者负担的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1.若双方中,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另一方为机动车,则按照行人(非机动车)无责任,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处理;2.若双方中,均为机动车,则按照双方对等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必须由被告来举证,由被告证明原告有过错,或是故意原因造成损害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肇事机动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就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案件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来综合判断,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最大的不同就是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去掉了,这表明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
  明确了两者的区别,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认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复杂性,正确认识律师在交通事故理赔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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