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资诈骗行为人(自然人)集资诈骗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法定的定罪标准时,是否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该解释看,普通诈骗罪的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远远小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由于二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集资诈骗但没有达到单位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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