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长期感情不和,李某多次要求离婚,并主张抚养子女,但王某主张自己抚养子女,分得绝大部分财产后才同意离婚。后来李某父亲身患重病,李某系独子,急需一笔钱为父治疗。王某就与李某商量将夫妻共同名义下的房产归王某所有,且存款130万王某须分得100万后,则同意离婚,并同意子女归李某抚养。李某因急需用钱,又急于离婚,便答应王某的要求。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6个月后,李某父亲病逝,李某认为当时自己是在危难之下与王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遂向法院申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对于李某的诉求能否支持,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关于财产的分割的协议确实存在不公平之处,王某在乘李某父亲病危之际,以离婚和子女抚养为筹码,获取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迫使李某做出非真实意思的决定,其性质与欺诈、胁迫无异,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应支持李某的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存在不公平之处,但当时李某签订协议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驳回李某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乘人之危不应成为申请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乘人之危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特殊情形下做出对自己不公平的财产分割决定,求得离婚或其它利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愿意放弃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来换取离婚和子女的抚养权,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以乘人之危为由申请重新分割财产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只有欺诈、胁迫情形下做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才可撤销,之所以未规定其它情形,是因为只有这两种情形是申请人在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对申请人是绝对的不公平,其它情形在夫妻家庭这一大前提下一般不会导致申请人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发生。
三是应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决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内容,其中掺杂中较多的情感因素,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并以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为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般不得撤销。
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张海峰 王喜萍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