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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乔春长律师
2005年12月27日,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双方自愿到被告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当事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登记证》。后“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没有“张某”的身份信息,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该人的真实身份不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张某”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是虚假的。“张某”的行为是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2012年1月6日,法院判决:撤销(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1.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所谓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效果上看,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结婚当事人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等;同时也课以婚姻当事人婚姻义务,如忠诚的义务、扶养的义务等等。所以,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属于现行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婚姻登记机关应负审慎合理的审查核实职责
  婚姻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其社会性决定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完全是“意思自治”,需要法律来保证、伦理来规范。婚姻登记的法律目的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婚姻登记的监管目的,即婚姻登记成为国家对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二是婚姻登记的信息公示目的,即公示婚姻重要信息以使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婚姻登记对合法成立的婚姻进行正式和统一的登录和记载,是最具权威性的婚姻成立的公示形式,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登记的法律目的决定了婚姻登记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登记行为之处在于:它是对当事人双方身份权的一种确认和公示,而身份权不可转让,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核心和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分割的重要一步。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荡然无存。
  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诚信义务仅仅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不能免除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3.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话,则更应适用撤销。
  综上,法院以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结婚登记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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