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解释关于房产的四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1.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2.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3.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
解释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解释条规定: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您对这四条有什么看法呢?
请律师结合案例,详细解读一下。(重点解读与以前有何不同)
一、小王和小李于2010年10月8日在锦州市凌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小王于2010年6月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产一套,小王支付首付款15万元,贷款35万元。该房产证于2010年10月12日下发,房产登记在小王名下。2011年6月8日小李提出离婚。问该房产如何分配?
律师解读: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是小王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又登记在小王方名下,因此该房产系小王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小王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小李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与以前不同:由于以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贷款
购房,婚后不动产支付与首付款名下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决依据,造成观点不一的情况。这是与当时的立法环境相关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当前的贷款购房大量存在的情况,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二、小亮和小丽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小丽的父母个人出资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小丽个人名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该财产,该房产可视为小丽父母对小丽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小丽的个人财产。
与以前不同:由于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三与解释二不同的是解释二需要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三、王冰和李霞2009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房产一处,购价36万元,产权登记在王冰名下。2010年5月8日王冰由于看好一个投资项目急于用钱,于是把房产卖给了张明,张明支付了全部房款42万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李霞知道王冰卖房一事,找到张明,以不知情为由,要求退还全部房款。张明问自己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不返还房款?
律师解答: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王冰将登记于自己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王冰虽然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但你方属于善意购买、并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以前不同:婚姻法解释三更加注重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防止了一方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产出售,另一方以不知情为由随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小张和小赵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小张的父母于2009年5月18日给小张购置房产一套,登记在小张名下。婚后小张和小赵感情尚好,小张和小赵在2011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小张将婚前购买的房产赠与给小赵,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来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8月15日小赵提出离婚请求,并要求小张继续履行协议,主张房产归本人所有。
律师解答: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小赵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与以前不同:以前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目前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以前的婚姻法规定下,只要双方有书面财产约定就能够成立并支持约定内容,并不限制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解释三对于不动产的赠与约定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必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才能够确认赠与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