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如何认定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具体包括:(1)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本单位虽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刑法91条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从这个扩张解释上引申,本单位财物并不仅限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特别时候还应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如果单位人员非法侵占了这部分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所以本单位依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也应属于本单位财物的范畴之列,也理应依法受到刑法所保护。但是,只有行为人基于受本单位委托时侵占这部分财物时,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未受本单位委托而是基于个人名义与对方形成的借用、租用、代为保管等关系,因此时行为人的侵占占有业已脱离了主管、管理可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应定职务侵占罪,如其拒不退还,则符合刑法270条侵占罪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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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属性上,财物还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司法实务中,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争议不大,焦点在于能否把无形财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形体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能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或无形财产。”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市水电公司经理王某,指使所在单位的水电工人,将其家庭用水用电全部纳入单位用水用电之列,为此,水电工人按照公司经理王某的吩咐,随即办妥此事。案发之时,经过查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该公司经理王某应交水电费3、6万元。如果此种行为不予定罪处罚,显然于法有悖。所以,无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类无形财产须是能够用一定价值计算并得以确认的。而无形财产中的人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誉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于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因为刑法第三章已经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诸如此类犯罪已被其罪群之下的相关法条所囊括,所以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不应再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放置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予以定罪惩治。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