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样就为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条规定也属于对《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一)项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4.清偿顺序。
由于《若干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内容,因此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就由过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两项内容增加到5项,依次顺序为:(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包括欠付正式职工工资和非正式职工工资;(2)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3)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4)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在扣除违反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后应偿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