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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破产界定
发布日期:2012-07-21    作者:孙新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该条规定有下列三个内容:
  一、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明确企业的亏损是因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符合这一条件,构成企业破产的原因之一。所谓企业自身的原因,是指企业决策层的管理的失误,如决策错误、规章缺陷、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销售、积压、不开发新产品等等造成的亏损,国家政策调整、国家计划性亏损等均不是企业自身的主观原因造成,不构成企业亏损条件之一。
  二、企业严重亏损,是指企业的投入产出形成负增长,成本不断增大,而利润却不断缩小,形成入不敷出、企业难以维持正常运转,使整个企业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的局面,是破产条件之二;
  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由于长期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入不敷出、难以维持正常运转,企业的全部资产、信用、知识产权、技术资产等在客观上已不能清偿届期的债务、债权人已无法收回其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如下明确规定:一、债务清偿期已届满;二、债权人已要求清偿;三、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不能提供无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可界定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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