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师楚志远与一家婚纱摄影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与一家台湾培训机构协商,让楚志远到台湾深造。楚志远一去就是半年。这期间的培训费、工资等公司都为楚志远支付。楚志远也没有辜负公司的栽培,回来后摄影技术大增,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谁知前不久,楚志远突然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答应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和部分培训费,遭到了公司的拒绝。该公司要求其赔偿所有与培训有关的费用达到上万元。楚志远不知道该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来到门头沟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咨询。 调解员通过与该公司联系得知,该公司与楚志远签订培训协议,明确了有关培训的规定。
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即:享有向职工追索培训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有支付货币凭证具备了向职工追索培训费的必要条件。《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18条规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