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会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发生事故时驾驶二轮摩托车。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爱东(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被告赵有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诉称,2011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赵有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宁县郭城驿镇黑虎村至红堡子村便道1KM+500M处直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便道的王爱东碰撞发生事故,致赵有明、王爱东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天,王爱东受伤后,先被送往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10元,后又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实际支出救护车费850元,救护费5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465.70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的医疗费1275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707.7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颞叶脑内血肿;3、右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应激性溃疡;9、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1]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明、王爱东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3日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就王爱东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爱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医疗费24879.90元、误工费7560元(140天×54元/天)、护理费1026元(19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54.4元(13188.6元/年×20年×20%)、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0609.90元,因被告属于机动车一方且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应承担70%的份额,即63426.9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动车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款63426.90元;2、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王爱东的身份、住址等事实情况。
证据2、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王爱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王爱东、赵有明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事实。
证据3、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处方1份、门诊票据2张、治疗收费单2张。证明王爱东受伤后,被送往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抢救,实际花去医疗费272.10元的事实。
证据4、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份。证明王爱东受伤后实际支出救护车费用850元,救护费50元等事实。
证据5、甘肃省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1张、领取合作医疗保销款收据复印件1份、保险证1份。证明王爱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经过、其伤情、先后共花去医疗费 23465.70元,其中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1275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707.70元等事实。
证据6、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王爱东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被鉴定人王爱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王爱东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7、租车证明3张。证明王爱东受伤后,实际支出租车费1620元(其中含鉴定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有明(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0月13日,赵有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正常行驶在郭城驿镇黑虎村至红堡子村便道上,王爱东因酒后大醉,在便道中心来回晃动,致赵有明左右躲闪,并拽拉赵有明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翻倒,车辆损坏,并且造成二人受伤。2011年10月2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1]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明、王爱东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赵有明受伤后,被送往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36.74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2333.1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03.5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伤;2、上颌窦骨折;3、鼻骨骨折;4、口唇裂伤;5、脑脊液咽漏。至今,赵有明的牙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仍无法正常咬合。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赵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048.94元(会宁县人民医院2836.74元、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1252.20元、郭城驿镇黑虎村卫生室960元)、误工费11600元(145天×80元/天)、护理费1275元(15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天)、交通费1085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98.8元(3424.7元/天×20年×20%)、财产损失46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600元(我和王爱东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时,我支付了从郭城驿镇至会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8583.54元。事故发生后,我给付王爱东现金1000元,另外,赵有明在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的医疗费、会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及车票等丢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交警队将王爱东酒后大醉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未进行认定,王爱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赵有明向王爱东应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现赵有明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赵有明的反诉请求。对于王爱东的损失,依法处理。赵有明的反诉请求:1、判令王爱东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有明的各项损失58583.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爱东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的身份等事实情况。
证据2、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王爱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王爱东、赵有明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事实。
证据3、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赵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经过、其伤情、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836.74元,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2333.19 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03.55元等事实。
证据4、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神经心里测验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7份。证明赵有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病情,实际花去医疗费1252.20元等事实。
证据5、郭城驿镇黑虎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5份、处方签15份。证明赵有明出院后,继续在郭城驿镇黑虎村卫生室治疗伤情,实际花去医疗费960元的事实。
证据6、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赵有明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1、被鉴定人赵有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赵有明实际支出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证据7、租车证明5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客车费票据2张。证明赵有明受伤后,实际支出租车费1085元的事实。
证据8、住宿费收据1份。证明赵有明受伤后,实际支出住宿费1500元。
证据9、会宁县郭城驿乡张钰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修理摩托车的证明1份。证明赵有明的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实际花去修理费46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对于王爱东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赵有明对于王爱东所举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赵有明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对于王爱东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赵有明认为王爱东所举证据7不属实。另外赵有明认为王爱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计算结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爱东属于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赵有明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赵有明所举证据4的门诊票据6份和其所举门诊病历不符,门诊病例中口腔科检查时间是2月22日,而门诊票据是3月22日,神经心里测验报告单与其所举门诊病历也不相符,门诊病例中没有记载接诊大夫要求做神经心里检测的建议,接诊大夫确认赵有明的病情为脑外伤综合症,而神经心里测验报告单上诊断为精神、智力、记忆、心里障碍与门诊病历自相矛盾,所以神经心里测验报告单及920元的门诊票据1份,应不予认定。 赵有明称,时间是大夫写错的,检查事项属实。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赵有明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其认为仅仅是一些门诊票据,但没有病历和处方,不能证明赵有明花去960元的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赵有明所举证据6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是:赵有明主张其是九级伤残,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对损伤的事实和依据标准491的规定明显不符合逻辑,从病理及鉴定结论看,颅脑有损伤,脊髓和周围神经没有损伤,故适用的三项条件中缺少两项,不能适用该项,损伤的后果,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是选择项目,但赵有明以心理测验报告为据,认为自己存在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同时存在,自相矛盾,各级医院检查均不存在“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这一损害后果,故该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基本的损伤事实,违反基本的鉴定标准,属于无效证据。另外,赵有明的病历记载不慎摔倒致颜面部损伤,从而致赵有明精神障碍,造成九级伤残,不符合生活常理。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赵有明所举证据7中2011年10月28日的租车费证明予以认可,其余租车费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客车费票据2张,属于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85元,不予认可。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赵有明所举证据8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且票据写有赵有丰和赵库仓住宿的费用,二人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王爱东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赵有明所举证据9摩托车损失的证明,票据不正规,也属于财产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王爱东没有故意损害赵有明的财产,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赵有明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爱东、赵有明提供的其余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王爱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50元(其中含双方认可的郭城驿镇至会宁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00元,会宁县人民医院至甘肃省中医医院救护车费用850元,出院时支出甘肃省中医医院至靖远县高湾乡砂河村砂河社交通费5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赵有明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85元(其中含双方认可的郭城驿镇至会宁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出院时支出会宁县人民医院至会宁县郭城驿镇黑虎村交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85元),赵有明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金额1500元)及赵有明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证明,票据不正规,再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出生于1969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出生于1965年8月26日,二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系甘肃省农业人口。 2011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赵有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宁县郭城驿镇黑虎村至红堡子村便道1KM+500M处直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便道的王爱东碰撞发生事故,致赵有明、王爱东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天,王爱东、赵有明受伤后,同时被送往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抢救,王爱东花去医疗费272.10元,二人后又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二人共同支出救护车费600元(由赵有明支付)。赵有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36.74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2333.1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03.5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伤;2、上颌窦骨折;3、鼻骨骨折;4、口唇裂伤;5、脑脊液咽漏。原告赵有明出院后,继续在郭城驿镇黑虎村卫生室治疗伤情,实际花去医疗费960元。2012年3月22至3月23日,赵有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复查伤情,实际花去医疗费1252.20元。因王爱东伤势严重,被送往甘肃省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3465.70元(含门诊费用),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1275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707.70元,救护车费850元,救护费5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颞叶脑内血肿;3、右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应激性溃疡;9、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1]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明、王爱东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8日,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就王爱东的伤情评定伤残等级,2012年3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甘明鉴[2012]法医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爱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爱东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2年3月21日,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就赵有明的伤情评定伤残等级,2012年3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甘中科[2012]司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有明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Ⅸ(九)级。赵有明为此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有明实际支付王爱东现金及费用13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3月19日王爱东遂诉至本院,要求赵有明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赵有明提起反诉,请求王爱东赔偿其损失。发生事故时,赵有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的范围,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王爱东、赵有明虽对对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机动车辆、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赵有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上道行驶,夜间在乡村便道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爱东注意观察过往车辆行驶动态不够,在摩托车临近时过便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赔偿权利人王爱东、赵有明请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赵有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参加交强险而未参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请求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爱东属于行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应依法确认。本院参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及诉辩称等,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29.80元(322.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余额10531.70元+176元),护理费1026元[19天×(54元/天×1人)],误工费750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9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24.70元/年×20年×2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爱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确定为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3867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各项损失27969.42元(35670.60×70%+3000元),剔除赵有明已经支付王爱东损失1300元,再由赵有明赔偿王爱东损失26669.42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15.75元,护理费810元[15天×(54元/天×1人)],误工费7506元[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39天×(54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24.70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损失15965.27元(25930.55元×50%+3000元),赵有明自行承担损失12965.28元(25930.55元×50%)。对于王爱东、赵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法的颁布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3日,民事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1日前,立法法规定民事法律、法规、条例等不具有溯及力,且《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等也没有专门作出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应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据此,对于王爱东主张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规定的按照本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029.80元,护理费1026元,误工费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867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各项损失27969.42元,剔除赵有明已经支付王爱东损失1300元,再由赵有明赔偿王爱东损失26669.42元,其余损失12001.18元,由王爱东自行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15.75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损失15965.27元,赵有明自行承担损失12965.2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损失10704.1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交通费85元,合计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有明承担1712.50元(3425元×50%),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爱东承担1712.50元(3425元×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俊 禄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 日
书 记 员 冯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