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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集体外出旅游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发布日期:2012-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瑞迪系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1日,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北京五日游”的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购物次数为4次。12月23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23人组成团队赴北京参观学习。12月27日0时10分许,其所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自北京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瑞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瑞迪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12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瑞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瑞迪之父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事故,虽系单位安排的行为,但属集体外出而非因公外出,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单位组织旅游等活动的福利性质与工作性质,应当视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是认定工伤的最低标准,只有与工作、与履行职责有关造成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与工作有关,并不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价值判断。只要是单位以单位利益的实现为目的,为员工安排的与单位或员工利益有关的各种活动,都可视为工作。二是工作业务界限。单位性质的不同,其工作的内涵和外延也是不同的,因此,外出旅游参观是开阔眼界、拓展思维的重要方式,对工作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该类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必须参考其单位性质。三是工作相关性。如果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活动的同时,安排了学习任务,则可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否则,以纯粹的休闲游玩为目的,则只能视为是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四是活动参与的强制性。如果该活动带有强制性,则可认定为具有工作原因的性质。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李瑞迪在外出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盛 杰 张玉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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