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在何种情况下支付
此处不愿意多讲94年的《劳动法》,大部分人都已十分清楚平时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法定节假日工作支付150%、200%、300%的工资。但是此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均是在标准工时制度下,如果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则有些加班费用是不用支付的。根据《劳动法》第39条和原劳动部1994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可以实行除标准工时制度外的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一个周期为计算工作时间段,综合计算员工的上班时间。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年,以按照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作时间为依据,在一个周期之内是否超过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作时间,如果在一个周期内没有超过,那么企业就不用支付加班工资。超过的部分支付150%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支付300%的工资,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模式下,是不需要支付休息日的200%的加班工资的,且周期越长,对企业就越有利。
不定时工时制度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此种工时,企业可以灵活让员工上下班,除了每周安排员工休息一天之外,除法定节假日均不用支付加班工资,只有在法定节假日需要支付员工300%的工资。三种工时制度下,不定时工时制度需要支付员工的加班费用越少。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对象均是特定的,只有在特殊岗位和特殊行业且经过申请之后才可以施行,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是不能实行上述两种制度的,有些企业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上述两种制度的前提是需要向当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才具有效力。
应该说,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实行,解决了支付一部分员工加班费问题。本律师已帮助很多公司申请过工时制度,总体的感觉是审查严格,周期稍长,岗位需特殊等特点。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大部分企业实行的还是标准计算工时制度,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时候,企业和劳动者往往会发生分歧,因为有的劳动者工资有不同部分组成,该以那一部分为加班费基数确定加班工资,双方是有不同理解的;有的员工劳动合同直接约定了一个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劳动者往往认为约定过低而主张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的更为明白,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本人其基本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可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归类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55条规定精神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加班基数可由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
这就告诉公司,为了计算上的方便及减少公司成本的考虑,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就能确定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这个“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应该把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放进去。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很头疼的问题,建议企业做好以下4各方面的工作,这样,才能在产生纠纷时,居于主动地位。
1、明确工资构成,工资分结构,确定员工的加班基数
2、运用不定时工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减少支付加班费
3、综合运用调休、补修
4、规范加班管理制度,实行加班申报审批制度
以上几点,由于篇幅有限,本律师将在其他文章中予以阐述,重点是工资结构及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