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
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变型拖拉机属C3证中的准驾车辆。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相符。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10)吴江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2010年4月13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10)苏中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2010年8月12日
【案情】
原告:李永俊,男,37岁,住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长浦村。
被告:陈方根,男,52岁,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原告李永俊因与被告陈方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永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方根驾驶变型拖拉机与王高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货车内的原告受伤。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将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的由陈方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方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和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货车损失支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核准;本案所涉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因被告陈方根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04时55分,陈方根驾驶车牌号为皖04/73941变型拖拉机沿吴江市松陵镇清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时,与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由王高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4C081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货车内乘员李永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永俊经诊断伤情为:第一跖骨基底骨折、第一楔骨骨折,跖距关节脱位。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对李永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永俊此次右足外伤致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足弓变形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营养支持;伤后考虑一人护理75日;误工期限建议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皖04/73941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陈方根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事发后,被告陈方根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原告自愿放弃对本起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王高峰赔偿份额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永俊的门诊病历、陈方根的驾驶证、皖04/73941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方根持C1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型拖拉机。
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877.11元,并提交了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伙食费134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另应扣除20%非医疗保险范围用药。保险公司对于原医疗费20%为非医疗保险范围用药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4元为与其住院伙食补助重复的费用,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20%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用药,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43.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主张2192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153元(即每天36.5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陈长根认为,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关于营养费标准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该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5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吴江市松陵镇友成膳食服务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9份的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1900元的误工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误工费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9份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前从事饮食业;原告每月减少1900元工资性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工资应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饮食业的平均职工工资19286元(每天52.8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鉴定日为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548.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375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护理期限为7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陈长根认为,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7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104元,按照200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为此原告提交了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证明原告李永俊及妻子、两个小孩一起自2006年4月6日起居住于吴江市松陵镇江陵西路九龙豪苑17幢301室。被告认为,对于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房屋登记簿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拥有吴江市松陵镇江陵西路九龙豪苑17幢301室的房屋并居住于该处,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730元,认为李永俊母亲徐月新,出生于1952年9月19日,需要扶养20年,由李永俊一人扶养;李永俊儿子李遥,出生于2003年2月15日生,需要扶养12年;李永俊女儿李婷,出生于1995年2月12日,需要扶养3年。李遥和李婷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以上均按照200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153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涟水县公安局南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子女的扶养费应该是9865元;关于原告母亲的扶养,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数,对于原告母亲的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方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超过9000元,子女应由夫妻两人扶养;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64.75元(13153元/年×15年÷2);原告仅证明徐月新为其母亲,但未举证证明徐月新无收入来源且徐月新的子女或其他扶养人情况,故原告主张徐月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64.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赔偿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陈方根为主要责任、王高峰为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自愿放弃对王高峰的赔偿请求,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0351.11元;误工费5548.2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小计63966.95元。合计74318.06元。
【审判】
综上,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录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陈长根所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陈长根属于驾驶证类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皖04/73941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0351.1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63966.9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966.95元。原告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51.11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交通事故为机动之间的事故,陈方根为主要责任,王高峰为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又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王高峰赔偿份额的主张,同时应视为其放弃了对陈方根与王高峰之间连带责任的主张。另外,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对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处分,且不影响陈方根作为实际车主的保险理赔等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上,根据法律规定,陈方根作为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0%,为245.7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负。陈方根为王高峰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4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方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方根已给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原告的245.78元的义务,超过部分9754.22元应为陈方根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给付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陈方根。
据此,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
一、被告陈方根应赔偿原告李永俊医疗费等损失245.78元(在陈方根已支付原告李永俊的1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永俊医疗费等损失73966.95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永俊64212. 73元,返还被告陈方根975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李永俊承担96元,由被告陈方根承担223元。原告李永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23元由本院退还,被告陈方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鉴定费1660元,由原告李永俊承担498元,由被告陈方根承担1162元,被告陈方根承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永俊。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方根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其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行为性质实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俊、陈方根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陈方根所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因此,上诉人认为陈方根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性质属于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1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方根持机动车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形拖拉机?解决此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变型拖拉机”究竟是不是拖拉机?国家标准《拖拉机术语整机》(GB/T6960.1-1995)对拖拉机的释义是用于牵引(推动)和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而现在所说的变形拖拉机多采用多缸柴油发动机作动力,动力大、速度快、外廓大、装载多。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第一、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拖拉机。”从中不难看出,变型拖拉机的车辆状况及技术条件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不在农业部法定的拖拉机类型之中;第二、在道路上运行的“变型拖拉机”的时速已大大超过了拖拉机的最高设计时速;第三、从车辆管理来看,所谓的变型拖拉机是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即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已全部改为“三轮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对其应该按照低速载货汽车对待。
二、持C1机动车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形拖拉机?
2004年10月1日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拖拉机,应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该规定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中C1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并不包括“G”、“H”、“K”。也就是说,持C1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驾驶拖拉机。但C3准驾的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的车辆为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而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并不是拖拉机,对其应按照低速载货汽车对待。变型拖拉机属C3证中的准驾车辆。因此,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相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