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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孙心远律师 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悬赏金
发布日期:2012-07-16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6日,被告尹某丢失一只泰迪熊狗。2010年3月8日,尹某张贴了悬赏广告,声称愿给予捡到狗的人3000元作为回报,并附有所丢失狗的照片和失主的联系方式。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与尹某取得联系,称自己从朋友处所购买的狗与尹某所丢失的狗完全相同,于是双方约定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西侧好味多饭店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刘某将狗交予尹某,但双方因悬赏金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经公安局处理未果。2010年3月15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尹某支付悬赏广告承诺的5500元。刘某在庭审中称,尹某所丢失的狗系其花5000元从朋友处购买且尹某后来承诺给其5500元赏金,但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尹某在庭审中称狗是被偷的,张贴悬赏广告是为了引出偷狗的人,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某因丢失宠物狗发布了悬赏广告,承诺给归还狗的人3000元,原告刘某将宠物狗归还了尹某,尹某应当按照承诺给付刘某相应报酬。故刘某要求尹某给付悬赏广告所承诺的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报酬数额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悬赏金数额发生变更,应以悬赏广告中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对尹某关于其所丢失的宠物狗实际是被偷的,张贴悬赏广告是为了引出偷狗的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尹某给付原告刘某悬赏广告报酬人民币三千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

  (一)丢失的宠物狗是否属于遗失物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可见该法将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相并列,适用同一规则;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其中并没有提到失散的饲养动物,由此可以理解为将失散的饲养动物归入遗失物之列。故本案中,应当将尹某所丢失的宠物狗认定为遗失物。

  (二)《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与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冲突”

  在遗失物的返还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先后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基于对良好社会风尚的尊重,我国立法确立了“除可主张必要管理费用外,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无条件归还失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实际上还意味着拾得人并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

  考虑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丢失遗失物之后,有些权利人为了找回该物,往往贴出悬赏广告,承诺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该种情况作出了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并存,即遗失物经过无权处分,且受让人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但权利人却贴出了悬赏广告,此时究竟应该适用哪条规定?本案恰恰就属于此种情况,如果适用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则尹某可以要求刘某返还遗失物,且刘某无权要求尹某支付其所付的5000元买狗费用,因为刘某系从无权处分人处购买该狗,且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但是,尹某却贴出了悬赏广告,如果适用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尹某就应当支付其所承诺的3000元报酬。适用不同的法条,得出的结论是大相径庭的。

  笔者认为,在遗失物的返还上,我国立法的基本价值观是拾得人原则上没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但这仅仅是从拾得人的角度进行的禁止性规定,即拾得人不得主动请求给付报酬,而法律并没有禁止权利人支付报酬,“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如果权利人自愿选择支付报酬,则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必须尊重其处分行为,所以,从权利人的角度,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是其权利,完全取决于其自愿的选择。故本案中,尹某发布悬赏广告便意味着其自愿选择给付报酬,主动放弃了可以不支付报酬的权利,此时就应该选择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权利人应当支付所承诺的报酬。

  (三)偷的狗能否适用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庭审中,尹某称其贴出悬赏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引诱偷狗人现身,而不是真的愿意给付悬赏费。如果该说法成立,则本案完全不能适用《物权法》关于遗失物返还的规定,因为偷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偷狗者不仅不能获得必要的费用或报酬,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而遗失是指非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属于自然丢失,并非侵权行为。如果对于偷狗的行为仍适用返还遗失物的规定,无疑会纵容侵权甚至犯罪。当然,在本案中,由于尹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狗系被偷的,故法院仍适用了遗失物返还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选择直接适用有关悬赏广告的规定并判决被告尹某给付原告刘某悬赏广告报酬人民币3000元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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