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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2-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宪政网
【摘要】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在中国各地“扫黄”行动中,性交易者的人格尊严却被任意侵犯。西方宪政国家普遍确立了人格尊严在宪法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从而为公民人格尊严宪法保护规范的确立及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格尊严未被确立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地位,更无行之有效的宪法保障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加之受到我国公权优位传统思想的影响,执法者以政治逻辑解决法律问题,致使违法者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关键词】人格尊严;法律保护;行政执法;违法者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中国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强化社会效果,经常无视违法者的人格尊严,由此导致近些年来发生了一系列严重侵害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暴虐执法现象。例如2009年10月,河南省警方在突击扫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警察带着记者直接撞进从事色情活动的房间,用摄像头径直对准赤身裸体的男女予以拍摄,并随后在网络上公布违法者的照片。2010年7月,广东东莞警方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竟然强迫从事卖淫嫖娼的嫖客及妓女戴着手铐,像狗一样被绳索牵引着赤脚指认现场、游街示众,并将照片发布在网上,一时间引发了更多民众的巨大非议。在一个法治国家,违法者的人格尊严是否应当得到基本的尊重,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如何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国家义务?这值得全社会的反思、执法机关的反醒,否则国家就完全可能毫无节制地动用最暴虐的执法方式面对违法者。这不只直接侵害了特定个体的人格尊严,而且还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价值秩序遭到破坏。

一、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

人格尊严又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被人类文明所公认的尊严,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目的[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就是指人作为人的这种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2] 回顾西方的宪政史,虽然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的前言部分就已提及对于公民人性尊严的保障,但对“人的尊严”最早作出完整的宪法规定的是德国基本法。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正义的基础。”以此彰显人的尊严在德国宪政规范秩序和价值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德国宪法学者将人的尊严视作德国基本法所强调和保障的最高人权价值,认为它是“基本人权的基础”[3],构成了德国基本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与价值体系的根基。随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将公民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写入了各自的宪法典中。受美国宪政理念的影响以及对二战中军国主义野蛮践踏人权尊严的反省,日本的战后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但是在其宪法第13条中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有日本学者认为,相对于德国宪法以“人格主义”为视角来规定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日本宪法上的“个人尊严”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宣示,即将“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4]。国内有学者由此认为,日本宪法中“个人之尊重”原理是与追求个人幸福权相结合,以个人的人格价值本身为重要的保护法益 [5]。笔者认为,日本宪法这种基于“个人本位”的“人格尊严”保护观念对于东方国家长期奉行的国家本位与集体利益至上的传统观念形成了巨大挑战,它对于我国重新审视和定位公民个体的人格尊严与集体利益及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公民的人格尊严体现了人的最基本价值,它是公民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和资格。正如康德所言,“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之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丧失了人格尊严,公民则难以成其为人,他所享有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都会因此丧失意义。因而可以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其一切人权的基础和源泉,它决定、派生和统领着其他人权。正如当代西方学者所言,“人格尊严既非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先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7] 有鉴于此,只有在宪法上首先确立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才能以此为根基构建起完善的人权保护体系。 “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是宪法的立宪原理。自由人的人格和尊严是宪法内部秩序中最上位的价值。”[8] 正是基于对公民人格尊严权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与首要地位的充分认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都将人的尊严作为根本性的人权保护原则加以明确规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由此正式在国际人权法中确立了保护违法犯罪者人格尊严的基本原则。同时禁止对包括违法犯罪者在内的一切个人以暴力、贬损等形式侮辱其人格尊严。

公民的人格尊严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消极权利。这一基本权利首先意味着防御国家的侵害。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普遍具有防御性功能,“基本权利指那些先于国家及超越国家存在的权利,并非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赋予,而是对已有的加以承认及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是国家独立存在的条件,也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界限。基本权利从本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广泛的自由,从而产生各种权利——特别是防御权——针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受限制的个人自由空间。”[9]人格尊严作为国家公权不可逾越的底线,其防御功能具体表现为各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为国家权力设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不作为的义务。具体来说,在立法方面,国家不得制定和颁布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或命令,否则将会因违宪而受到有权机关的撤销与废止。在行政与司法方面,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行政处分与司法裁判是受到宪法与法律严格禁止。为切实实现人格尊严的上述防御功能,西方宪政国家普遍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诉愿制度,从而为公民人格尊严权的防御功能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二、违法者人格尊严的主体地位

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实践中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常遭侵害却很难救济。在殖民统治和种族歧视的国度,甚至将人格尊严的主体限缩在一个特定的范围。至今,最大限度地给予人以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人类的普适的价值和普遍的共识。依据这一观点,人格尊严的主体应当是一切人。正如德国有学者所言,“不管每个人的个性如何,身心有无缺陷,也不管其对社会‘道义’价值有多大,他们每个人都拥有尊严。无论是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是已经过世的死者,他们的尊严均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10]台湾宪法学者认为,只要是人就都应被纳入到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主体范畴,因为“生命何在,尊严就何在”。[11] 有鉴于此,《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人格尊严的主体做了最广义的明确规定。例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开篇第一条即言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法国现行宪法序言中也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俄罗斯宪法》第 21条规定,“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都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上述国家的宪法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主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

毋庸质疑,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因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被否定。卖淫嫖娼的违法者,即使他们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也由此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侵犯其人格尊严。因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仍是宪法保障的人格权的主体,其人格尊严也应当受到尊重。执法者对违法者的人格侮辱不仅是一个违法判断,更重要的是违宪判断。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 [12] 。

在宪政国家,人权保护首先要关照贫弱者。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中的权利保护条款更多体现的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过程中,对相对方的权利救济。显然,违法者在接受国家法律制裁时,面对国家公权,处于相对的弱势,其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提及社会弱势群体,人们倾向于关注妇女儿童、残障者、失业者,却忽略了违法者。卖淫嫖娼违法者自身行为的道德否定评价极易成为执法者实施暴虐执法的“正当理由”,而一旦违法者的个人尊严遭受了执法者的侵害后,他们难以真正有效地诉诸和获取法律的保护来抵御国家公权力对其人格尊严造成的损害。受中国传统道统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执法者侵害违法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更多的是持宽容甚至是支持的态度。因而相对于其他社会性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自身权利更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且无法得到救济。

相比较我国宪法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尚且存在于规范层面,西方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则较为丰富并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对于Miranda诉Arizona案的裁决,形成了一项基本的诉讼规则,即诉讼程序必须为保护被羁押者维护自身尊严、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在Rochin诉加里福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在刑讯中强制从犯罪嫌疑人的胃中抽取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在Hope诉Pelz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依据人性尊严作为第八修正案的基础,宣布阿拉巴马州将囚犯当作拴马桩来作为其破坏行为的惩罚方式的决定及做法违宪。[13] 再如德国,在其著名的“终身监禁”案(BverfGE45.187,Urteil v.21.6 1977)[14]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宪法未明文禁止终身监禁刑罚,但是终身监禁意味着被囚者根本没有通过自我反省与改造得到重获自由的机会,因此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应当给予被判终身监禁者以减刑的权利和机会。宪法法院同时还要求法律对这种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做出明确性的规定。另如日本最高法院于 1954 年 29 号判决中指出,“凡是犯罪行为均是对公共福祉的最大侵害,对该犯罪者科以刑罚要为当然,亦不能谓其有违反保障‘个人尊严’与追求幸福之权利之宪法第 13 条规定。”[15] 由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西方国家,违法者可以通过宪法诉愿、司法诉讼等多种形式寻求其人格尊严因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法律救济。

三、人格尊严的绝对必要及合理限制

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仅有宪法的基础性的原则规范还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为了实现宪法的人格尊严保护条款,防范行政执法者滥用执法权力侵犯违法者人格尊严,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政执法者应当妥善、审慎地行使执法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16]东莞警方对“卖淫女”游街示众并不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其手段与目的之间缺乏适当性与协调性。试图通过对卖淫嫖娼违法者采取游街示众以羞辱其人格尊严的执法手段来达到威慑和教育公众、减少卖淫嫖娼现象的行政目的,从由此引发公众的巨大非议来看,执法目的并未实现。根据我国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资料显示[17],1984年,全国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案件近5000起,查处卖淫嫖娼人员近6000人。而到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卖淫嫖娼案件近22万起、查处卖淫嫖娼人员达45万人,比1984年分别上升了44倍和75倍。步入21世纪以来,全国公安机关自2002年至2006年共查获卖淫嫖娼案件83.3万余起,查获涉案人员182万余人,卖淫嫖娼案件与涉案人数继续呈现出快速的增长趋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屡屡采取的示众惩罚手段,除了满足了部分执法者和观众的偷窥癖好,并使色情交易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巨大损害而由此产生继后报复社会的恶性作用外,并不能真正实现遏制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目的。根据比例原则,行政执法者应当尽可能采取执法所必需的最温和的执法手段来达到预期的执法目的,努力将违法者权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与程度。然而东莞警方在已经拘捕并对卖淫嫖娼违法者实施了法定的必要行政处罚外,还强迫其游街示众、指认现场,并将照片在网路上大肆宣扬的做法,这些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另外,上述执法行为也与比例原则中的相称性原则不符。东莞警方的执法行为虽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但这却是以严重损害被执法者的人格尊严为代价。如果从中国传统的国家至上、社会本位的观念出发,个人利益要绝对服从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唯一的正当性理由,可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然而,以建构法治政府为目标的中国,上述观念必然以全新的法治价值观来重新审视。公共利益的实现决然不能以毫无原则地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甚至,即便以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打击卖淫嫖娼者的违法行为固然是为了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但同人格尊重比较,人格尊严的维护的价值更为根本,更为重要。因为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和道德秩序正是建立在所有个体尊严的基础之上,践踏违法者的人格尊严,不但无法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反而会因此破坏社会的法治的根基,最终导致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秩序的沦落。当然,出于的执法需要,警方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必要的拘留、询问以及采取拍照、提取和留存物证等取证手段,虽然也会不同程度地伤及卖淫嫖娼者的人格尊严,但只要是出于正当的执法目的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而不是毫不顾及违法者的人格尊严,肆意地将违法者及违法物证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就不算超出合理限度。

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处罚法定,这意味着法无明文不处罚,即行政违法者不应当承受法律以外的罪责。中国的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者的处罚并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仅仅规定了对违反者处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处罚方式,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的惩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者实施有损其人格尊严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东莞警方对于“卖淫女”等违法者采取的游街示众惩罚措施,明显违反行政法治原则,属于不正当的法外施罚。此外,东莞警方的执法行为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四、卖淫者人格尊严的道德审判的法治困局

我国1954年宪法并无对人格尊严规定,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被肆意践踏。为吸取这段惨痛的历史教训,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第38条增设了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为我国对于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的宪法规范依据。然而,我国宪法在人格尊严的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如下缺陷:一方面,从宪法规范来看,未将人格尊严置于宪法人权保护规范体系的核心地位。不能充分反映出人格尊严应有的价值,使得人格尊严距离“成为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也即主要作为公民于公权力之防御——的核心价值基础也还很远”。[18] 因此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与条款,而无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的“最上位之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19]此外从条文的表述上来看,我国的人格尊严权条款并非概括性的权利保障条款,而是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表述将公民人格尊严权的含义予以具体化规定的同时,也为这一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另一方面,不同于西方国家普遍通过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法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格尊严权的保障体制设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使得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后无法通过宪法机制寻求救济。因而无论从法定规范还是司法实际,“我国法律中的人格尊严权到现在为止仍然只是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它实际上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不能够对其他非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即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20]

而我国之所以会屡屡出现执法者以法治之名严重侵犯人格尊严的暴虐执法现象,究其根源,除了我国宪法在人格尊严规范设计的上述缺失和局限外,还基于如下两点原因:

其一,我国社会长期形成的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始终是我国人格尊严保障的根本性障碍。一方面,受我国权力秩序中公权优位传统的影响,部分执法者未能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手中掌握的权力使其滋生了作为社会管理者的优越乃至特权心理,因而权力意识浓厚而责任与服务意识淡薄,极度轻视被执法者,仅仅将被执法者视为公权力随意处置的对象而完全无视其人格尊严权利,同时这些执法者固守着“公共利益无条件优位于个人利益”的陈旧执法理念,为了片面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惜动用践踏违法者个体尊严的暴力执法手段;另一方面,人权意识受到长期压制、对国家公权力始终充满敬畏之心的民众在其人格尊严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后,没有意识或缺乏勇气拿起法律的武器来防御和对抗这种侵害。当然,由于社会道德的巨大压力,很少有卖淫嫖娼者敢于提起人格尊严受损的国家赔偿,因为这将会导致其人格损伤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部分行政执法者的暴虐执法行为。

其二,部分执法者以政治思维代替法治思维,承袭着“严打、专政”的政治性思维将违法者视为“敌人”和“严打目标”来对待,企图通过政治运动式的严打来达到所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效果,却毫不顾忌由此产生的破坏宪法人权保障与行政法治原则的负面法律效果。在此过程中,违法者完全丧失了人的主体地位,彻底沦落为行政执法者实现其政治目标的手段,而“凡具体的人被贬抑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物,便是人性尊严受到侵犯”[21],因为“一个人既已被矮化为物体、手段或工具,自然就没有其自主的精神意识,更遑论其自治、自决,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的客体,自然构成对其人性尊严的严重侵害。”[22]因此说,只要在目前法治建设中执法者不改变政治思维,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者人格尊严的侵害就不可能被禁绝。

总之,在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不断地将执法者的执法权力纳入到法律监督和制约框架的情况下,公权优位传统思想的影响与执法者自身执法理念的偏差是导致暴虐执法行为频发的更为重要的根源,而非完全归咎于相关行政立法的缺失。

结语

人类法律文明的进步体现的是对人的尊重,从人类刑罚逐渐废除酷刑和羞辱刑,从执行死刑由枪决向注射方式的变化,无不体现着法律在人格尊严保护方面的进步。对违法者的制裁是国家对公民恶的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国家的恶来对待公民的恶。21世纪初,中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入了宪法,这意味着中国已经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成为行政法者的义务。中国法治目标实现的标志——消除一切侵犯人格尊严的公权力行为,真正对社会每一个体人格的充分尊重。




【作者简介】
王世涛,法律自由人;杨海涛,法律自由人。


【注释】
[1]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35页。
[2] 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权》,《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 Benda,Ernst:Gefahrdungen der Mendchenwurde;Sitzung am 20. [J].Marz 1974 in Dusseldorf, Opladen;Westdt. Verl.1975,S.12ff.
[4] [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版第193页。
[5] 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6]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7] [德]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8] 韩大元,莫纪宏:《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9]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页。
[10] [德]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 324页。
[11] 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04页。
[12]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1年版,第375页。
[13] Jordan.J.Paust, Constitutional Rights: a Jurisprudentially based inquiry into criteria and content[M]. Howard L.J.Vol27,pp145—225;Maxine D.Goodman: Human Dignity in Supreme Court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M].Neb.L.Rev.84,pp740—794.
[14] 韩大元,莫纪宏:《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15] 台湾“司法院”秘书处:《日本国宪法判例译本第一辑》,司法周刊杂志社1971年版,第30—46页。
[16] 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17] 资料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www. gov.cn.
[18] 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2期。
[19] 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0] 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2期。
[21] 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7页。
[22] 刘革:《论人性尊严的伦理价值及其宪法意义》,《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4月总第176期。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1年版,第375页。
{2}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7页。
{3}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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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姜昕:《比例原则研究—— —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7}台湾“司法院”秘书处:日本国宪法判例译本第一辑,司法周刊杂志社1971年版,第30—46页。
{8}{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
{9}{德}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10}{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1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324页。
{12}刘革:《论人性尊严的伦理价值及其宪法意义》,《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年4月总第176期。
{13}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4}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权》,《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5}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6}Benda,Ernst:Gefahrdungen der Mendchenwurde;Sitzung am 20. {J}.Marz 1974 in Dusseldorf, Opladen; Westdt.Verl.1975, S.12ff.
{17}Jordan.J.Paust,Constitutional Rights: a Jurisprudentially based inquiry into criteria and content{M}.Howard L.J.Vol27,pp145—225;Maxine D.Goodman: Human Dignity in Supreme Court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M}. Neb.L.Rev.84,pp740—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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