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产权人未出资,其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判决认为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出资,所以其不是真正的产权人,购买人知道其家庭成员情况,因此其买卖合同无效。其实,房屋产权人是否出资购买,不影响其对房屋拥有的权利,父母购房而以成年子女名字登记的,应当视为赠于或家庭共有。但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鉴于产权证的公示效力,第三人与登记的产权人交易的,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否则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理预期。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8月24日
父母以女儿名义买房 女儿转卖第三人无效
本报北京8月23日讯 盛先生夫妇为了享受更多按揭购房的优惠,以女儿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女儿则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第二天将房屋转手卖给了秦女士。今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涉诉房产为盛先生夫妇所有,其女儿与秦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盛先生夫妇诉称,为取得更长的按揭贷款期限,2005年1月,他们借用女儿盛小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筹借了部分资金交纳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后,他们全家搬入该房内居住,并按时足额交付全部按揭款。2009年8月,盛先生夫妇将原有住房变卖,用售房款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盛先生夫妇准备将房屋产权办归自己名下时才发现,此房已被女儿卖给秦女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盛小姐辩称,原告在购买此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出资,原告的实际居住行为,并不代表他们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女士辩称,她花了90万元购买此房屋,是善意取得。
法院认为,盛小姐辩解涉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支撑及证据支持,故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盛小姐对涉诉房屋没有处分权,其与秦女士签订出卖房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王新民 杨秀芝)
■庭审焦点■
盛小姐是否为房屋权利人
秦女士是否善意取得房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小姐是否为涉诉房产的权利人,秦女士是否是善意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通过公示方式显现出的所有权人原为盛小姐,但涉诉房屋的取得是以支付一定对价的形式实现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5年1月购买的,而在购买房屋时,盛小姐刚刚参加工作不久,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能满足其日常开支,盛小姐尚有很多外债存在。在此情况下,盛小姐没有能力支付数额如此巨大的购房款。盛小姐就其所述支付购房款一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盛小姐辩解涉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支撑及证据支持。盛小姐虽与父母一起生活,但盛小姐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未作出贡献,故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
盛小姐必须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才能与秦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盛小姐与秦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盛先生夫妇的追认,盛小姐在订立合同后亦没有取得处分权。所以,盛小姐与秦女士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被确认为自始无效。
秦女士明知盛小姐的家庭成员情况,且明知盛小姐的父母不知道盛小姐卖房。盛小姐本人也明确告知秦女士所出售房屋不为自己所有,她并未出资购买此套房屋,房产归盛先生所有。秦女士在没有看过涉诉房屋的格局、设施的情况下即购买房屋,故不能认定秦女士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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