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6年11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刘某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处于病中。2003年6月刘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2005年8月刘某患病,在泸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症状基本消失出院。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刘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被申请人刘某辩称,自己属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几次发病治愈,未发病期间精神状况正常,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有效。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未发病期间,其生活能够自理,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199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证明能与申请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精神分裂症在泸州精神病院治疗后已消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以及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其与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释义】
一、哪些情形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三、婚姻无效处理的相关规定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评析】
配偶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疗康复的,应当视为婚姻无效的情况已经消失。另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