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九级工伤赔偿案例(王科律师案例精选)2012年最新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某县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某某号。
【案件概况】:
申请人自2007年7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具体从事会计、商管等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22日22时许,申请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损害,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2、足距骨骨折。
2008年6月2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市劳工通【200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1年6月3日,申请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申诉人特委托王科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二、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支付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6300元(1400×4.5)。
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费用共计:81241元。
1、医疗费:2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
3、护理费:5440元(80元/天×34天×2人)
4、交通费:6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0元(1250元/月×6个月;已扣除被申请人按800元/月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元(1250元/月×9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3156元/月×9个月)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4元(3156元/月×9个月)
9、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无正当理由。申请人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转付申请人医疗费25165.91元。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77元、缴纳社会保险费8336.05元。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4月22日22时许,申请人乘坐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申请人被送往解放军323医院救治,住院34天,被诊断为: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足距骨骨折。2008年6月2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劳工通【2008】某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9月13日,申请人向工伤经办机构出具《保证书》,称若肇事者被抓获获得赔偿款项将返还经办机构。2011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5月至12月,被申请人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09年元月至200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按每月7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09年9月22日,申请人继续上班,工资正常发放。申请人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8月5日,申请人未再上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同意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领取西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的医疗费4621.82元。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伤医疗报销费用20544.09元。申请人一直未将其档案转移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至2011年8月,缴纳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至2011年10月。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正在审核办理中。
2010年西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5.8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病历、票据、《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表、《费用及支票申请单》、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
劳动者受工伤后应按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申请人已于2008年6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各项工伤待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申请人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会受案范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该部分费用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会依法予以驳回。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申请人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190元,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申请人因工伤住院34天,其请求每天80元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惟数额计算有误,本会调整为2720(80元/天×34天)。关于交通费,因申请人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职工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每月低于申请人工资400元,被申请人应当补足,即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为九级伤残,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且工伤认定于2008年6月2日,故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2.4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2.47元。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申诉书》载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因申请人的档案未转入被申请人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因无事实依据,本会依法予以驳回。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之规定,兹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
2、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申请人张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3、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住院伙食费1190元、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2.47元;
4、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某某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