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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总则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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