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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公诉标准
发布日期:2012-07-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非法拘禁罪的公诉标准
非法拘禁罪(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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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的证据
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应从重处罚的,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案件发生原因、与被害人关系;(2)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应查明每一行为人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等情况;(4)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查明对后果的认识程度;(5)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实施暴力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识程度。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债务等民事纠纷;(2)因何种原因被行为人拘禁;(3)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等。
3、证人证言。(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或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非法拘禁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纠纷等,行为人是否曾有非法拘禁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欠条、合同、账单、收据以及向被拘禁人家属、亲友提出要求的书信、电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动机、目的等。
5、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违法的,而希望或放任发生。行为动机一般为了泄私愤、报复、索取债务等。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劫持、关押时间、地点、参与人;(2)作案的方式、手段;(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4)是否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以及何时何地,如何造成的;(5)是否使用了暴力,以及实施暴力的侵害的工具、手段、打击部位及次数、被害人当场受伤情况。多人共同犯罪的,应查明每一共犯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致命伤的行为人;(6)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9)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其他见证人;(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3、证人证言。
第一,目击证人证言,证实:(1)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3)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详细特征;(4)在案发现场所看到、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第二,抓获人、扭送人的证言,证实:(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情况;(2)抓获犯罪嫌疑人时间、地点、过程;(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4)犯罪嫌疑人被抓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等;(5)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第三,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第四,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1)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4)赃款、赃物;(5)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6)宾馆、旅社住宿登记,车票、飞机票,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曾到过案发地点等情况;(7)电信部门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8)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9)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佐证犯罪嫌疑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有关情况。
5、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2)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结论,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结论,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笔迹、印鉴等;(4)血型、DNA鉴定结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5)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非法拘禁现场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4)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9、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证据。(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2)伤残鉴定结论;(3)精神病鉴定结论;(4)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5)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为继续犯,即该行为自控制被害人开始至被害人恢复自由,始终处于继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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