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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唐X等诉汪X等应依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取得遗产案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刘北平。

原告:唐X。

被告:汪X。

第三人:汪A。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中学教师,因病医治无效,于1998年1月18日在农七师131团医院病故。汪随义生前无配偶和子女,被告人汪X是其胞兄,现在甘肃省漳县三岔乡务农。第三人汪A系汪X之子。原告唐X曾经是汪随义的学生,在学习上、生活上曾得到汪随义很多的帮助。唐X中学毕业后考入大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工作,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唐X与汪随义始终彼此书信来往不断,相互关心,情同父子,直至以父子相称。被继承人汪随义在新疆工作的二十多年里,原告刘北平的父母亲念汪孤身一人,给予了多方面的关心与帮助,逢年过节,汪随义总是在刘北平父母家中度过,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以至后来汪随义与刘北平母亲结为姐弟,与刘北平以甥舅相称。1996年,汪随义家里的电视机被盗,刘北平将自己家的一台21寸金星彩色电视机搬到汪随义屋里让其使用。多年来,他们相互有许多经济帮助,从未算过经济账。被继承人汪随义病重住院治疗长达近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刘北平、唐X均放下本职工作,专程从外地赶至医院,在汪的病床前守护照料,直至被继承人汪随义病故、火化。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于1998年1月22日(汪死亡第五天)才从甘肃赶来奎屯,将汪的骨灰带回老家安葬。

被继承人汪随义在病故前三天即1998年1月15日晚立有口头遗嘱。该遗嘱的基本内容是:一、死后火化,不土葬,骨灰交侄儿汪A带回老家安葬;二、死后交一年的党费;三、党支部的组织费支票交徐林平校长;四、其他事情已告诉唐X,由唐X告诉你们。此时汪已很虚弱,不想多说话,在场人有校长徐林平、副校长赵风松及其同事胡居海、黄祖民、陈敏等人,当时唐X未在病房。为落实汪关于遗产处理的意见,遂由陈敏通知唐X马上来医院。唐X到医院后,在病房外把汪随义向他表达的意思给在场的人作了这样的复述:所有财产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外,共有5万元,其中2万元给刘北平,以感谢刘全家多年来对我的关怀;全部家具及生活用品给侄子汪A,另再给他1万元现金,并请求单位给予他的户口从甘肃老家迁到131团;剩余一、二万元,如你(指唐X)不出国就把婚结了。对唐X的复述,在场的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做文字记录。江随义病故后第三天即1998年1月20日,原告刘北平因急于返回乌鲁木齐市处理事务,根据汪随义向唐X交待其后事的内容,并在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副校长赵风松及刘忠的见证下,与唐X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理汪随义的遗产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汪随义老师的遗产金额总数的45%分配给汪随义老师外甥刘北平,35%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义子唐X,20%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侄子汪A,家中彩电归还给刘北平;二、汪随义老师的书籍捐献给131团中学;三、汪随义老师的花卉和小纪念品,唐X和刘北平委托给131团中学全权处理;四、汪随义老师的家具和其他家什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侄子汪A。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等陆续赶来奎屯后,对汪随义的后事处理及遗产分配均未提出异议。同月27日,在131团中学副校长赵风松的见证下,唐X与汪X、汪A等就汪随义的遗产分配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汪随义的遗产应为扣除各项应该扣除的费用之后的实际剩余数额;四、遗产的实际剩余总额中,分给汪随义的亲侄儿汪A25%的金额及现有全套家具,分给汪随义的外甥刘北平40%的金额,分给汪随义的义子唐X35%的金额;五、此协议是汪老师胞兄汪X及侄儿汪A来学校后,经认真考虑协商,于离开奎屯返乡前与唐X签订,不得随意更改。该“补充协议”对遗产分配的调整部分,已事先征得了原告刘北平的同意。随后,唐X返回昆明市,汪X、汪A等返回原籍。1998年3月,在131团中学的帮助下,汪A及妻儿举家迁至131团一连务农。同月27日,第三人汪A将汪随义的主要遗产住宅楼一套以51790元卖给了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徐林平扣除15000元,将36790元交第三人汪A。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第三人汪A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分得遗产,但均遭拒绝,因此成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汪随义还遗留有简易人身保险金3219.40元、养老基金987.36元、长寿还本保险金600元、集资房入股分红款483.36元,合计5290.12元。

还查明,为给被告汪X送达诉讼文书,二原告支付邮寄费用124.20元。

原告刘北平、唐X诉称:根据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口头遗嘱,并在131团中学领导及汪X见证下,我们与汪X、汪A就遗产分配达成协议:刘北平分得遗产的40%,唐X分得遗产的35%,汪A分得遗产的25%。此后,我们因工作繁忙分别返回乌鲁木齐市和昆明市,全部遗产交汪A管理。同年3月27日,汪A擅自作主将主要遗产即楼房一套以51790元卖给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将卖楼款全部占为己有。我们要求按“协议书”约定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人汪X答辩称:我是被继承人汪随义的惟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北平、唐X均不是法定继承人,他们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被告汪X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刘北平返还侵占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电视机一台及700元现金。

第三人汪A陈述:我受父亲汪X的委托接收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998年1月27日我和父亲与原告唐X签订的协议,是受欺骗所签,是无效的。

【审判】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且在其死亡前两天已公诸于众,无人提出异议;被继承人汪随义去世后,其后事大都遵照其遗嘱办理,因此应确认其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背被继承人汪随义的口头遗嘱,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有效,被告汪X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X提出原告刘北平返还侵占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电视机一台的反诉请求,因该电视机是原告刘北平暂给被继承人汪随义使用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北平与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有许多经济往来,在经济上彼此不分,故对被告汪X要求刘北平返还7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汪A提出“补充协议”是其与父亲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唐X签订的,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应用以清偿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根据遗嘱和协议分得。第三人汪A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变卖后占有了大部分价款,不仅违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也违反了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将超出自己应得份额的遗产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汪随义遗产42080.12元,扣除原告唐X给被继承人资助房款5000元,付给原告唐X;扣除第三人汪A回原籍安葬骨灰的费用4000元,付给第三人汪A,余额为33080.12元。

二、遗产33080.12元,由原告刘北平分得13232元,原告唐X分得11578元,第三人汪A分得8270.12元。被继承人汪随义的全套家具及生活用品由第三人汪A分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汪A将多占有的遗产24519.88元交来本院。

四、第三人汪A付给原告刘北平、唐X为给其送达诉讼文书所支出的124.20元费用。

五、驳回被告汪X的反诉请求。

汪X不服判决上诉称: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不是其真实的意愿,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遗产。

刘北平、唐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方当事人所得遗产的份额符合被继承人的遗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X的上诉。

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汪随义住院治病期间,一直神志清醒,对于后事的处理已向无利害关系的多人表达,其口头遗嘱内容真实,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汪X上诉称该口头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汪X与唐X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征得了刘北平的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对遗产分割的依据,当事人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得遗产。

唐X、刘北平虽不属法定继承人,但他们在被继承人生前,尤其在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几个月里,尽了照料、赡养义务,依法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原审判决给他们分得遗产和分得遗产的数额是正确的,但表述他们“继承遗产”不当,应予纠正。

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遗产中钱款为33080.12元,由刘北平分得13232元,唐X分得11578元,汪A继承8270.13元,汪随义的遗留家具及生活用品由汪A继承。

【评析】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按遗嘱处理遗产还是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用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如果其遗嘱有效,就应按遗嘱处理遗产;如果其遗嘱无效,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授制成的。所谓危急情况,就是不可能进行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紧急情况。汪随义是在亡故的前三天立下口头遗嘱的,此时他已病危,不可能立下其他形式的遗嘱,只有在病床上当着众人的面口述了他对自己的后事和遗产如何处理的意愿。这众人当中,有学校的领导,也有同事,他们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可以成为遗嘱的见证人。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汪随义的口头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该口头遗嘱是否也符合实质要件呢?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条款的规定,口头遗嘱的要件必须符合: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符合后两个实质要件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在前两个要件方面,即被继承人汪随义立口头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本案事实表明,被继承人汪随义在口述遗嘱时,虽然病情处于危急状态,但他神志清醒,具有遗嘱能力,能够清楚地表达他的遗愿,这不仅为当时在场的胡居民、黄祖民、赵风松等众人所见证,也为遗嘱人所口述的有条有理的内容所证明。被继承人在口述遗嘱时,没有受到胁迫,也没有受到欺骗,完全出于自愿,是其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均没有无效的情形,因此应确认有效。既然本案被继承人所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就应依法按照该遗嘱处理遗嘱人的遗产,以尊重和体现遗嘱人对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愿。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应以何种主体资格分得遗产。从一、二审判决所表述的判案理由和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确定为遗嘱继承人,他们以该种主体资格分得遗产份额。二审法院将被告、第三人确定为遗嘱继承人,而将二原告确定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他们均以该种主体资格分得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是说,遗嘱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中,只有法定继承人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而遗赠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成为受遗赠人。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汪X是被继承人汪随义的胞兄,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以遗嘱指定将遗产分给汪X一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应为遗嘱继承人,并以此资格分得一份遗产。第三人汪成喜是被继承人的胞兄汪X之子,不属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北平、唐X均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学生,尽管他们与被继承人有着深厚的师生之情,甚至刘北平与被继承人以舅甥相称,但他们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汪随义以遗嘱指定由他们各分得其遗产一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在本案中应为受遗赠人。这就是说,被告汪X应以遗嘱继承人的资格分得一份遗产;第三人汪成喜和原告唐X、刘北平应以受遗赠人的资格各分得一份遗产。因此,一审法院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确定为遗嘱继承人,二审法院变更确定二原告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并以对各当事人资格的确定判决他们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不完全符合继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认定“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该“补充协议”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实际处理之前,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确定遗产大概数额和各当事人分得遗产的比例,可以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遗产如何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案件事实表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没有违背被继承人的愿望;而且该“补充协议”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补充协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成为一、二审法院处理本案遗产的重要依据。

责任编辑按: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口头遗嘱是否成立。但本案涉及的口头遗嘱似有两份:一份为被继承人汪随义在去世前三天当其同事面所说的四点遗言;另一份为原告之一唐X当众人面转述的被继承人汪随义对其所作的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当属后一份遗嘱,被告汪X所持异议的也当属后一份遗嘱。

从前一份口头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要件来看,汪随义在病危情况下当其所在学校的领导和同事的面对其后事作出交待,符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且在场的多个见证人可以说都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因此,汪随义的该口头遗嘱是成立的。但该口头遗嘱几乎并未涉及其遗产的处理问题,除“死后交一年党费”可算作涉及部分遗产处理以外,“其他事情已告诉唐X,由唐X告诉你们”,似乎是遗产处理的交待。但其告诉了唐X什么事情,汪随义并未向在场众人说明,在场众人也无法证明汪随义向唐X交待的内容。因此,即便认定该口头遗嘱有效成立,它也是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几乎是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的。

而后一份口头遗嘱,是唐X赶来医院后在病房外向众人所作的转述,其内容就是遗产的处理。但是,该内容是汪随义何时向唐X所作的交待,在何处所作的交待,当时见证人还有谁,均无案件认定的事实交待;而唐X是该口头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是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听取唐X转述的在场人无论有多少,所能证明的无非是唐X转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汪随义作出有这样的遗嘱的证明。要证明唐X所转述的汪随义的交待,必须是在汪随义在向唐X交待这些内容时在场的人,且必须要求有除唐X以外的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遗嘱见证人作证,才能认定该内容为汪随义的口头遗嘱内容。否则,不论该内容如何合情合理,都是不能作为口头遗嘱来认定的,更不能以唐X转述时在场人未提出异议为理由来认定该口头遗嘱成立。应该认为,被告汪X在答辩和上诉中所提出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指的就是唐X转述的口头遗嘱。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前一份口头遗嘱中没有后一份口头遗嘱的具体内容,前一份口头遗嘱不能起到证明后一份口头遗嘱的内容的作用,就与本案无关;唐X因是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转述的内容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是口头遗嘱的内容,因而其也不能作为证人来证明该口头遗嘱的内容;听取唐X转述的人,并未亲自在场听见汪随义对唐X所交待的内容,他们不能以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来证明遗嘱的内容,他们所作的证言仅仅是听唐X本人所说,属传闻证言,是不可采信的。故应认为被告的主张是有道理的。所以,本案认定口头遗嘱有效成立,欠缺直接证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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