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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宅基地侵权纠纷维权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7-03    作者:郭永军律师
特殊侵权:宅基地侵权纠纷维权成功案例
作者: 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6.22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纠纷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解决,而是原告(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该宅基地经过乡村统一规划。被告(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是自己小组的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百般阻挠原告动工不让建房,并在该诉争的宅基地上拍墙,栽树,实属标准的侵权行为。该案经一审、二审历时二年零五个月,终于完胜结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汴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开封县西姜寨乡X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政府院2号,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07058814。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住开封县XXX乡X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XXX因与X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XXXX年X月X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于1999年3月取得了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证规定的面积为334平方米,东至路,西至文XX家,南至路,并至路,土地用途为住宅,XXX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XXX和XXX均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应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XXX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即拥有该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的使用权。XXX称XXX的该块宅基地侵占了其承包的责任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XXX在该地块上种树的行为侵犯了XXX的宅基地使用权,XXX要求XXX将其在该地块上的树木移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X称其准备盖房时遭XXX阻碍,要求XXX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XXX宅基地上的树木移除;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承担。
宣判后,XXX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XXX即取得双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面积为0.9亩,西邻XXX宅基地,东邻小公路,南邻村庄街道,北邻XXX承包地。XXX一直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XXX提供的所谓使用证,无编号、无颁发时间、无地籍档案等土地登记资料,按照该证标示的位置和面积,均在XXX承包经营的地块上,侵犯了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辨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XXX拥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证,有权请求法院判令X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X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对该地块的“四至”写得非常明白,XXX对该证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中其无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XXX的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拥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XXX上诉称XXX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虽提供了其所在小组部分村民的证明,但这些证明的效力低于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XXX上诉还称XXX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无编号、无颁发时间、无地籍档案资料,但颁证机关开封县国土资源局XXX国土资源所认可该证合法有效,故X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XX应当停止侵权,将其在XXX宅基地上的权移除,并不得阻碍XXX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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