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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甘肃欧亚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检察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 李瑞英   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 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 兰基武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

    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房改售房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公摊部分应一同出售、分摊到各成套住户,不应独立存在、独拥产权。

    本案标的公摊(仅指过道和楼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 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5条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3)9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的《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5)34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意的《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9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见,出售公有住房须按建筑面积计算,且必须包含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从事实上讲,过道、楼梯和房屋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作为住户若只拥有套内部分产权,不拥有(公摊)过道、楼梯部分产权,势必造成其房屋使用功能上的障碍。若过道楼梯部分产权人要处分(比如说拆除)其过道、楼梯,或不让住户通行,作为住户怎么实现其财产价值呢?这样的房屋又有谁敢购买?同时,作为产权房屋须有相对封闭的空间,并有具有实用功能,而本案公摊(过道、楼梯)不具有这一特性,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成立独立产权的必要。

    由于事实上不能,法律才规定房屋买卖须分摊公摊,对公摊部分采用房屋产权人共有办法。

    二、梯公摊部分作为住户产权于法有据,且事实也由上诉人给了住户。

    如前所述,本案公摊应给住户,同时按《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规定可得出两点结论:1、房改“缩水”部分仅指套内建筑面积的缩水,不包括公摊部分;2、对历史原因造成的公摊“缩水”部分,住户出售时不需再补足差价即可享受公摊部分的利益(出售利益)。可见在房屋拆迁时亦应将其利益(拆迁补偿)给予住户。

    事实上,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诚信原则,上诉人在拆迁前将这部分公摊补偿给了住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和收据凭证,且依法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却闭目塞听、置之不理!

    三、    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和条件,不应得到拆迁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第18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二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可见主张该房屋产权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只能是合法的、能据以确定其具体权利的房产证书。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出302.1平方米的、唯一能证明其主张的产权凭证。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城公)产字第51175号产权证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庭调查可知该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已发生房改售房。也就是说该产权凭证已被房改后的41个产权证所代替这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代替的产权证自然已属无效,权利从何谈起?如果认定该产权证继续有效,那么房改后的这41个产权证就应自始无效?房改也就不能成立!?且该公摊部分无法成套使用、无法确定产权证书所要求的必须记载项目,属事实和法律均不能。据此可知被上诉人缺少产权凭证,不能证明其的产权存在,不符合被拆迁人资格和条件,要取得拆迁补偿于法无据。

    四、一审引用“甘房改组字(2004)4号”文件来说明房改“缩水”合法,“也更加明确了产权人的权利”,纯属一偷换概念、逻辑混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之作。

    一审法院引用的是甘肃省房改及住房公积金监管领导小组、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物价局2004年7月10日“《关于印发<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据该《通知》可得出:1、该《通知》充其量是个地方规章,而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2、《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而不作为公摊确权依据。适用该规定来确认公摊权属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规定》第七条“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之第二款之规定,来说明房改“缩水”合法,至少存在 三点明显错误:1、其不应置该条第一款关于房改售房须按建筑面积计算之规定于不顾。按建筑面积计算,就已充分说明了公摊应计入住户产权项下;2、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际测定面积”不符时的差额面积处理方式,而不应是公摊怎么处理问题,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就不会有《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的规定。3、正是因为存在“缩水”房改的违规事实,所以才有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缩水”房改的政令。那种以存在“缩水”房改的政令为由,就推断“缩水”房改合法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

    从一审引用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套内建筑面积“缩水”部分住户也拥有50%的利益,这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历史房改“缩水”问题中采用的最大限度保护住户利益的原则。据此可见把“缩水”公摊部分利益给住户应理所当然。上诉人把这部分公摊补偿给住户有何不妥?被上诉人再要求该公摊补偿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由于本案所涉标的——公摊补偿已给了被上诉人的职工,且被上诉人与其职工、本案标的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公摊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申请被驳回让人费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使用法律概念不清、使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甘肃欧亚石化有限公司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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