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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员将收取的货款拿去使用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公司;收取货款;使用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介绍】

  2005年,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到广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广东梅州区域销售主管。2008年至2010年4月间,王某负责该公司在广东梅州、潮汕、汕头三市的产品销售及应收账款催收等工作。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市场营销规程,擅自收取广州兴宁市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广州市悔州恒祥医药有限公司等6家医药公司应付给广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61884.78元人民币。王某在收得上述货款后,均没有及时将货款汇到广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而是将钱挪归个人使用。2010年4月初,该公司发现王某有不良的财务行为后,即派员与王某对帐,并督促其将所欠货款及时归还给公司,但王某要求公司先解决其12000多元的退货款以及公司尚未帮其缴纳的“三金”(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问题后再退还货款给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拒不退赔所欠货款,并更换通讯联系方式,与公司中断联系。2010年底,广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再次取得其联系方式后,又催其还款,但王某因其提出的要求尚未得到解决,仍不肯退赔,后该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不解缴公司,挪为自己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主观上挪用资金的目的明显,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的明显区别是: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三是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本案中,王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市场营销规程,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不解缴公司,挪为自己个人使用,而在其行为被公司发现并多次催款时,又要求公司先解决其退货款及帮其缴纳“三金”后才肯归还被其挪用的货款,其主观目的并非想永久占有该货款,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其行为方式是挪用,而非侵占。王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因此其行为已完全具备挪用资金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构成挪用资金罪。




【作者简介】
李善平,单位为广西省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莫丽红,单位为广西省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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