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
发布日期:2012-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五)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单位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十一)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由服刑地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由罪犯服刑地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十六)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七)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十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机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十一)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二十二)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单位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单位被告人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单位被告人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应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由立案庭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危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有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
7、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8、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通讯处明确的名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5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二十四)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三)条第2-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对在判决宣判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条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