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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被盗支 财产损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2-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8月某日,原告覃某在被告某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12月9日7时14分至2009年12月9日17时17分,因被人窃取上述卡复制了一张与本卡相同的银行卡在南宁市某网点汇款机被人分八次共提取了16000元。在公安机关对其的问话笔录中,原告表示:2009年12月9日14时许本人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好友庞某去银行取款,但庞某到网点想取款时,柜台工作人员说卡内没有钱了。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事后,被告就上述事件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做了一份《调查记录》,《调查记录》载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4-5时覃某取了3900元,当晚又支取14000元,晚7点以后转帐不成功,系统不支持;2009年12月9日下午1点半左右由覃某叫庞某去取款,发现卡上余款已不存在。询问:覃某是否怀疑在取3900元时自身泄露密码?答:可能在取14000元时泄露的密码,犯罪分子可能在这个时候窃取密码。另,原告提交了2009年12月9日7时取款的录像,认为:取款人并非本人,是两名男青年取款,而且取款人神色慌张明显是作贼心虚,故应是盗取的行为。被告某银行支行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反映的内容是两人去取款,无法证明是他人窃取款,或是原告委托他人取款。

  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卡,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未能尽到保护存款安全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及利息。

  被告某银行支行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伪卡;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犯罪分子盗取资金的行为;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复制卡,也无法举证出被告的ATM柜员机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我方,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反观作为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密码义务人的原告不仅在平常的用卡中疏于采取保密措施,更是自认在案发当日将卡借给朋友代为取款,主观上故意泄露了卡片信息和密码,这就将卡内存款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过错行为非常明显。从本案看,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责任。此外,《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因客户有意泄露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予以免责。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存在伪卡,也未能证明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银行卡和密码是储户进行交易的必备条件,二者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无法完成交易,原告将银行卡轻易交给他人,并泄露密码,造成了卡内资金减少,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开户申领借记卡并存入存款,被告出具一张借记卡由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2009年12月9日,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原告卡内存款被人领取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卡内存款被人领取系原告自身密码、帐号泄密或被他人复制所致,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属于谁的过错。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原告的16000元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40%,由被告负担6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9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略)。某银行支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对原告借记卡中的存款被支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需解析原、被告双方在储蓄存款合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某银行支行对发放给原告借记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原告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某银行支行作为发卡行,依据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原告虽然将银行卡交给其朋友庞某并授权其取款,但之前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他人从南宁市某ATM机先后8次共提取了16000元,之后,原告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虽然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银行卡中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即原告银行卡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但银行却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该借记卡被支取款项过程的录像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故对原告银行卡中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可以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产生的。对原告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产生的后果,银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义务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陈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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