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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发布日期:2012-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应当在兼顾报应与功利,并且由报应限制功利的框架下,确定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总量标准。在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不能因此而对本来只需判处死缓的次要主犯提升刑罚,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较轻的罪行因体现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影响到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死刑适用。
【关键词】共同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数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关于死刑适用,还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其中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属于难点之一。虽然一些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零散的规定,但尚欠系统,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属性。而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确立,对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死刑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完成。

  一、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总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一起共同犯罪判处多人死刑的裁判结果。其中,有的案件被害人只有一人,或者只致一人死亡,却判处三名甚至更多名被告人死刑。例如,河南省原副省长吕德彬买凶杀妻案,致1人死亡,雇主吕德彬、尚玉和以及受雇者张松雪与徐小同四人均被判处死刑[1]。辽宁省商人袁宝璟雇凶杀人案,致1人死亡,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袁宝璟等三人判处死刑,另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最极端的例子恐怕要数发生于江西南昌的杀害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潘堃的案件。在该案中,有多达6名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中有2人根本没有参与杀害潘堃的犯罪,而只是参加过该团伙过去实施的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的抢劫犯罪[3]。致死1人而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就更多。如此大量地适用死刑,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来看,这些判决结果不无可疑和不当之处,但是,我们很难说它们违反了刑法关于罪刑规定的哪一个具体条文。由此引出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合理、有效地控制死刑适用的总量。具体而言,我们能否作出刚性规定,明确当暴力犯罪致1人死亡时,最多只能判处几人死刑?进而言之,致死人数与判处死刑的人数应当保持何种对应关系?

  这个问题涉及刑罚根据及刑罚限度这类刑罚哲学问题,似乎有些抽象和难以回答,但是,如果要想使死刑适用保持在理性的限度内,这一问题就不能回避。

  如果我们以重刑威慑论为指导,就会认为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即便在仅致死1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处多个罪犯死刑,这是震慑罪犯、保卫社会的需要,并无不当。这可以说是上述多起仅致1人死亡,却判处多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得以生效的理论基础。重刑威慑论是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格外青睐的一种理论。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商鞅、韩非等古人曾经鼓吹和论证过这种理论。[4]而严刑峻法也确实能够为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眼前的秩序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时至今日,一些深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影响的法官和领导,仍然对重刑威慑思想情有独钟。在重刑威慑思想的指导下,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这类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判处多个人死刑,就是顺理成章的选择。

  问题是,重刑威慑这种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首先,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严刑苛罚,无法做到罪刑均衡,难有公正性可言。“功利主义者易于高估犯罪之损害,因而引入严刑来抵消它。”[5]其次,刑罚威慑效果的大小难以正确衡量,以其作为刑罚的根据,势必导致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最后,重刑威慑论为遏制犯罪而不惜刑罚成本的投入,有违效益原则。因此,重刑威慑论作为一种野蛮、落后的刑罚理论,不但被报应论者所唾弃,而且为新的一般预防论者所取代。[6]如果我们想要追赶人类法治文明的脚步,就不能再用重刑威慑论来指导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活动。而且,重刑威慑论者往往同时又是过度报复论者,在他们的内心深处,都隐藏着从目睹他人受痛苦中得到快乐的情绪[7]。这显然是一种不健康的心态。即便是原始的等量报应论,也不是永恒正义的,它虽然朴素,却带有野蛮、残忍的气息,它容易毒害人的灵魂,在不知不觉中让人变得狭隘,缺乏宽容心。这种心态与人类文明发展方向不符,需要不断调整并最终扬弃。总量不受限制的报复则连原始的公正性都丧失,因而更不能允许。[8]因此,对仅致死1人的共同犯罪判处多个死刑,在理论上已经找不到合理和正当的根据。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而没有理论指导的刑法实践则不但盲目,而且危险。[9]在错误的理论指导下对共同犯罪过量适用死刑的活动,即便满足了一时之需,也乏善可陈,它除了满足一些人短促的报复欲望以及发挥有限的恐吓效果外,在刑罚活动史上恐怕只能留下一丝过于血腥的痕迹。这显然不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所追求的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现状和国民观念,笔者认为,从刑罚正义的要求出发,在受害人仅1人的情况下,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暴力共同犯罪,最多只能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进而言之,在暴力共同犯罪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总数,不得超过死亡、重伤的被害人的总量。“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0]因此,正义是现代刑罚不能舍弃的价值。而报应刑论相对于功利刑论而言,更好地实现了刑罚与正义的结合,应当得到尊重。报应刑坚持刑罚的该当性,要求刑罚只作为犯罪的结果而施加,并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11]它所蕴含的“恶有恶报”、“罪刑相当”的理念,体现了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因此,“如果刑罚的公正性应该得到尊重,立足于因果报应的罪刑关系来考察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的根据,便合理而正当。”[12]尽管报应刑论者经常受到指责,他们的理论“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是报复性的、不人道的、野蛮的与不道德的”,[13]但是,我们要维护刑罚的正义性,就不能离开报应主义的规制。具体到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案件的死刑适用上,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对这种极其严重的犯罪,刑罚的极限应当是受害人死亡人数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人数对等。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犯罪人也可以判处死刑以及共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某些致人重伤且情节恶劣的共同犯罪人也可以适用死刑,因此,可以把共同犯罪的刑罚极限扩张到与死亡及重伤的受害人总数对等。我们应当认识到,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尽管体现出犯罪人极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它毕竟是一种故意杀人犯罪,即使退到最原始的同态复仇的立场,对于杀害一人的犯罪,也只能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更何况人类发展到今天,早已远离原始社会,在处理杀人犯罪时,岂能比原始社会更加蛮横,动辄判处两个、三个甚至更多人死刑立即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主张吸收报应刑的基本内核,同时并不排斥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合理成分。预防犯罪毕竟是刑罚的主要目的,同样是不能忽视的。我们所主张的是,为预防犯罪而投入的刑罚量不能随意扩大,而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刑罚就会丧失公正性,成为非正当、非理性的滥用之刑。因此,为惩治共同犯罪所需要投入的死刑总量,应当兼顾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需要。基于功利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人的刑罚之苦应当超越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体而言,对于共同抢劫杀人或者雇凶杀人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人数,通常应当超过被杀死或者重伤的人数;但是,当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需要的刑罚量较少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人数,可以少于被杀死的人数。基于体现基本公平正义的等量报应主义的要求,对于共同抢劫杀人或者雇凶杀人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人数,不能超过被杀死或者重伤的人数。两相结合,通常情况下,对于共同抢劫杀人或者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判处死刑的数量如果与被杀害及重伤的人数相等,是正当的;但是,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超过被杀死或者重伤的人数,则成为过分之刑,丧失了正当性。

  二、主要主犯从轻情况下次要主犯的死刑适用问题

  有一起这样的抢劫杀人案件:2008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侯某国、肖某、侯某波驾驶抢来的出租车来到井冈山市龙市镇,将车停在市人民银行宿舍隔壁的水电局宿舍院内后,各自持鸟铳分别隐藏于人民银行宿舍院内的小树林中,等待收工后按惯例携金银首饰回人民银行宿舍院内存放的“祥瑞金行”老板周某、任某夫妇,准备抢劫。之前,三人进行了分工,即由侯某国开第一枪,肖某、侯某波要听到侯某国的枪响后,才可以行动,每个人都要开枪。不久,周某、任某二人开车携装有黄金、首饰、现金的塑料箱至院内,任某下车后径直走向楼梯口,准备上楼,周某则携塑料箱在后,准备锁车门。侯某国见状冲出来,向周某开了一枪,未中。肖某、侯某波听到枪响后也冲出来,肖某朝周某开了一枪,击中周某左侧背部,侯某波则朝转身返回的任某开了一枪,击中任某腹部。侯某国、肖某接着用鸟铳分别朝周某和中枪后仍冲过来的任某砸了数下,二人均被打到在地。侯某波则从周某处抢得装有金银饰品的箱子跑向停在院外的千里马出租车,侯某国、肖某紧随其后,准备上车逃离。当侯某国跑到大院门口时,撞上散步回来的被害人吴某、陈某,侯某国又用鸟铳砸伤二人。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任某遭枪击致胃穿孔、肝破裂,为重伤甲级。被抢金饰品共计价值398639元。本案由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对第一被告人侯某国判处死缓,对第二被告人肖某和第三被告人侯某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宣告后,三名被告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对三名被告人的一审判决(本案另两名被告人在二审中被改判,因此,二审结果采用的是判决而不是裁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执行。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作为组织、策划者和积极实行者,是最主要的主犯;肖某作为最严重结果的直接制造者,最主要的实行犯,也是最主要的主犯;侯某波作为重伤害的实施者,是相对次要的实行犯,因而属于次主要的主犯。正常情况下,对侯某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中另一主犯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法院从轻处罚,判处了死缓。第二、第三被告人肖某和侯某波则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判决结果促使我们思考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对本案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否适当?第二,对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在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对本来只需判处死缓的次要主犯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下面略加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有法律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国的重大立功表现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中的主犯肖某,属于《意见》第33条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但是,对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明显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侯某波是在侯某国的安排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将被害人任某打成重伤。总体来看,侯某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于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实行犯罪的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也要小于将被害人周某打死的第二被告人肖某,因此,即便把这三个人都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也存在主次之分,侯某波应当属于此主要的主犯。《意见》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没有遵循《意见》的上述要求。同时,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对于共同抢劫致1人死亡1人重伤的本案,最多只能判处2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对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只能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第一、第二被告人侯某国和肖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两审法院判处和维持侯某波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核准对侯某波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判,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意见》第31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由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最主要的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次主要的主犯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否对次要主犯提升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从罪责自负以及罪刑均衡的要求出发,在这种情况下,对次主要主犯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报应主义的角度看,本案三名被告人中,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第一被告人侯某国和第二被告人肖某,第三被告人侯某波由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稍小,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罪责自负的要求出发,无论前两名被告人侯某国和肖某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应当对第三被告人侯某波的刑罚造成影响。既然基于罪刑均衡和罪责自负的要求,都不应当判处侯某波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基于预防犯罪的功利主义要求应当判处两个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因此而提升对侯某波的刑罚幅度,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刑罚的正当根据不在于单纯的报应或者功利而在于报应与功利相结合[14],而且,报应应当限制功利,这样才能确保刑罚的公正性[15]。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侯某国因有重大立功而免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情节,给侯某波带来了致命的影响,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此而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设想,如果侯某国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没有被从轻处罚,而是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侯某波就很可能会被判处死缓。

  在死刑适用以及死刑复核当中,应当对本案这种想象予以高度重视。可以说,许多不当的死刑判决,都与这种情形有类似之处,其共同的问题就是没有建立严格的共同犯罪死刑适用具体标准,以致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出现了违反罪刑均衡和罪责自负要求的裁判结果。

  三、数起犯罪中轻罪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司法实务中,有的共同犯罪人身犯多起罪行,其中最严重的一起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程度,其他几起情节相对较轻,法定刑幅度都是在无期徒刑以下。那么,这些相对较轻的犯罪对死刑适用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能否因为这些次要犯罪的存在而对最严重的那起犯罪从重处罚?又能否因此对本来可以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死刑适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如果不把其他罪行作为死刑罪行之宣告刑的参数之一,会导致重罪者被判处死缓而轻罪者反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非正义结果发生,因此,数罪中如果有一项罪行达到死缓的标准,则其他犯罪的责任不应因吸收原则的贯彻而被抵消,相反,应当成为阻却死缓适用,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事由。[16]就共同犯罪而言,情况就更为复杂,还涉及如何判断性质和情节均极为严重的犯罪中的共犯个人的地位和作用的判断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其他罪行应当作为死刑罪行之宣告刑的参数之一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其理由也较为可取,即一人犯数罪这一事实从整体上表明了犯罪人严重的反社会人格,需要从重惩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数罪影响死刑适用,并不意味着某一罪行的严重程度可以因其他犯罪而改变,而是适用死刑的根据相对于单独犯一罪的情形发生了变化。申言之,数罪中即便存在可以适用死刑的罪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即对行为人所犯各罪的严重程度应当根据其具体犯罪性质和情节分别判断,分别定罪量刑,不能互相影响。因此,在行为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因素,是其所犯数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否已经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如果最严重的犯罪尚未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那么,无论行为人还实施了多少其他犯罪,也无论这些犯罪有多严重,也不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犯有数罪这一事实表明的是其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并且只能基于这一立场影响死刑适用。以前述侯某国、肖某、侯某波抢劫杀人案为例,该三名被告人除了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犯罪,还实施了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等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对三名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首先是看他们所犯的最严重罪行,即抢劫杀人犯罪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的程度。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下面试加分析。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侯某波系多次、持枪、入户抢劫,且在共同抢劫及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与侯某国、肖某相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这样的认定没有将侯某波个人的罪行与整起共同犯罪的罪行加以区分,有失客观公正。从侯某波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很难说达到了判处死刑所要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按照权威的理论解释,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17]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能包含“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而无法包含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一内容。这是因为,罪行的外延,显然只能是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而不包括犯罪事实之外的因素,而人身危险性却包含犯罪事实之外的因素。正是因为如此,死刑执行才可能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对那些不但罪行极其严重,而且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分子,则可以考虑判处死缓。可见,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需要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的情节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而无需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可否认,就整体而言,本起抢劫杀人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均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但是,整起抢劫案的犯罪情节与其中的共犯个人的犯罪情节显然不同,整体而言性质和情节均极其严重的犯罪,其中的某些共犯的犯罪情节可能较轻甚至很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侯某波的犯罪情节要轻于另外两名共犯,尚未达到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程度。

  所谓犯罪情节极其严重,通常是指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等。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侯某波并不存在这类情形。

  首先,侯某波并没有使用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侯某波虽然存在持枪抢劫的情节,但他在持枪抢劫过程中并不存在多次枪击受害人或者任何其他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属于持枪抢劫中的普通情节。而且,侯某波开了一枪之后,没有再实施其他加害被害人的行为。综观全案,侯某波并没有使用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

  其次,侯某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在侯某波所参与的犯罪当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在抢劫井冈山市龙市镇“祥瑞金行”周某、任某夫妻案中,这起共同犯罪案件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还有价值39万多元的财产被抢。其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是受害人周某死亡。然而,这一最严重的危害结果是由同案犯肖某一人直接造成的,侯某波只是将另一被害人任某打成重伤。尽管致人重伤后果也很严重,但显然远不如致人死亡严重。因此,侯某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

  最后,侯某波的行为与同案犯侯某国、肖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主观恶性都要小于同案犯侯某国和肖某,对其处罚依法应当轻于该二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侯某国是本起抢劫杀人案的组织和策划者,并直接负责该案的现场指挥,抢劫行为是由其首先发动,侯某波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侯某国。根据有关案件事实,该案是由侯某国进行分工的,也是在侯某国的指挥和带动下启动的。由侯某国首先开枪,而后肖某和侯某波才跟着开枪。侯某波将肖某喊回来参与抢劫也是在侯某国的授意下这么做的。正如一审判决以及公诉人当庭所认定的那样,侯某国在本案中起着组织、策划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其他两被告更大。另一方面,同案犯肖某的主观恶性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侯某波更严重。肖某是该案被害人周某死亡的直接作用人,且在开枪后还采取了其他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明显要比侯某波更大。正如本案二审庭审所查明的,侯某波一开始是反对向受害人开枪的,只是在侯某国的决定下才这样做,他向被害人任某的腹部(非头部或胸部)开一枪,是为了完成了侯某国在其开枪后,每个人都必须开枪的指令而做的,并不想杀害被害人,该枪事实上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开完枪后并未继续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因此,侯某波在这起案件中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都要比同案犯肖某更小。

  显然,侯某波相比较于同案犯侯某国和肖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更低,所起的作用更小,主观恶性更小,造成的后果也更小,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该比该二同案犯受更轻的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侯某波身犯数罪,也不宜判处死刑,更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行为人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其所犯其他数个相对更轻的罪行对死刑适用到底如何发挥影响呢?笔者认为,数罪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影响死刑适用:其一,当最严重的罪行处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模糊地带的时候,其他数罪通过影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影响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中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主观恶性虽然应当体现在犯罪行为当中,但行为人犯数罪这一事实能够提示司法机关,在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时,有必要对某些模糊事实朝不利于他的方向进行判断,从而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其二,其他数罪通过影响另一个死刑适用标准,即人身危险性标准,来影响死刑适用。人身危险性是考虑是否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它反映出犯罪人对社会潜在的威胁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司法机关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对犯罪人的评价。一人犯数罪,通常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要大于仅犯一罪之人,因此,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比仅犯一罪的犯罪分子更应当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建立死刑适用统一标准的难点及破解

  对共同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共同犯罪应当配置和适用死刑显然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对这类犯罪如何适用死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确定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基础上,必须明确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法定标准过于抽象,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不同,最终裁判结果就很可能不同。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缩小死刑适用地区差异,提高死刑适用质量,控制死刑适用数量。以本案为例,如果死刑适用具体标准设立了,例如,明确了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不得超过死刑和重伤的人数之和,那么,前述案例中的疑难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我国将逐渐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8]然而,由于死刑适用具体标准涉及的问题复杂、敏感,稍有不慎或者不当,就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最高法院至今未能就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作出系统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无法回避,应当迎难而上,勇敢面对和解决。为了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早日出台,需要做好两方面的铺垫,一是要摈弃重刑威慑思想,树立现代死刑观念。重刑威慑观念对死刑的超量适用起着源头活水的作用。要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建立科学的死刑适用具体标准,首先就要摈弃这种已经过时、野蛮落后的刑罚观念。二是要严厉禁止权力对死刑案件审判工作的干预。许多过度适用死刑的案件背后,都有权力干预的阴影在游荡,这是无需回避和否认的事实。因此,要想理性、正当地适用死刑,必须禁止权力直接干预司法。在此基础上,就可以早日确定死刑适用总量标准,进而逐步制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最终在我国实现死刑的科学配置和合理适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便是严重的暴力共同犯罪,也是现实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其中部分根源于社会弊端。我们永远不能要社会或者国家去负起个人犯罪的全部责任,但是,我们也不能永远让罪犯一个人去负起全部的犯罪责任。一个将犯罪的责任全部推卸到罪犯个人身上的社会和国家,不是一个善良、宽容、人道的社会和国家。因此,我们不能只想着对罪犯进行重刑威慑和超量报复,也不应当为了严惩暴力共同犯罪这种极为严重的犯罪而随意跨越刑罚的正当极限,过度适用死刑。




【作者简介】
左坚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腾讯新闻网:《吕德彬一审死刑》[EB/OL],载http://news.qq.com/a/20051004/000263.htm。2012年2月15日访问。
[2]参见范春生:《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被执行死刑》[J],《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3月19日第2版。
[3]参见新浪网:《杀害南昌刑警队长潘堃的六名罪犯今天被执行枪决》[EB/OL],载http://news.sina.com.cn/c/178872.html。2012年2月16日访问。
[4]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2页。
[5]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44.转引自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6]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页。
[7]同前注[6],第19页。
[8]左坚卫:《论中国传统死刑观的负价值》[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9]赵秉志等:《刑法问题对谈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代序第1页。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1]同前注[6],第63页。
[12]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3]同前注[6],第19页。
[14]参见邱兴隆:《刑罚“一体论”对当代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影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5]参见邱兴隆:《穿行于报应与功利之间——刑罚“一体论”的解构》[J],《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16]参见姜涛:《从李昌奎案检讨数罪并罚时死缓的适用》[J],《法学》2011年第8期。
[1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18]参见于松:《最高法:将统一死刑适用尺度》[J],《政府法制》2011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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