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安某、王某、曹某经事前预谋,欲以诈赌的方式获取李某钱财并明确了彼此分工:由被告人曹某负责叫来吕某(另案处理)准备监控设备、特制扑克、振动器等诈赌工具;由被告人安某负责出面约李某来赌博;由被告人王某、曹某具体实施诈赌技术。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约李某一起来到某大酒店一房间内赌博,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假意与李某赌“九点”,实际上却由吕某在隔壁房间通过监控设备监看特制扑克的大小,然后通过振动器提示的方式,指挥参赌的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控制牌局,赢得李某人民币355万元。李某没带那么多现金,便写下一张355万元的欠条交给安某,此时被告人王某不慎将振动器掉在地上,被李某发现,李某识破骗局遂上前抢欠条,安某、王某、曹某、李某四人厮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王某随手拿起一个酒瓶砸向李某,李某当场昏厥,被告人安某、王某、曹某见状后逃离现场。服务员在房间内发现昏厥的李某已经死亡,便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将上述被告人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对安某等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三人的前一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后一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主要理由是安某等三人设赌并不是真正进行赌博,而是通过设置机关骗取钱财,因为只骗得一张欠条,尚未实际取得财物,故属未遂。骗局被识破后,安某三人使用暴力至被害人李某伤后死亡,构成转化型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某三人的前一个行为构成赌博罪,后一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虽然在赌博中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其行为仍属赌博。当王某用酒瓶把李某砸昏后,三人逃离现场,对李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被告人在事前预谋以诈赌的方式获取李某钱财,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用监控设备控制牌局,客观上实施了弄虚作假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是诈骗罪(未遂),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骗得的是欠条,而未实际取得钱物。这里就涉及到欠条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财物”的问题,如果欠条属于“财物”,则此诈骗属于既遂,反之则属于未遂。笔者认为本案中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三被告人将欠条骗到手,应当解释为将“财物”骗到手,故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既遂。这是因为,首先,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债务虽然是赌债,但被害人写下欠条后,就代表与被告人一方产生了某种债务,被告人可以将该债务通过某种途径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其次,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作为第五章中的诈骗罪中的“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化为现金和其他财物,因此,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将欠条这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骗取到手,就等于将诈骗罪中的财物骗取到手,属于诈骗罪既遂。
第二,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
本案中,王某用酒瓶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但并不符合主观要件,因为三被告人并没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是毁灭罪证的目的,三被告人之所以暴力伤害被害人,是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主观上认为,欠条日后可以变成现实财产,所以从主观上说,他们是为了使诈骗利益实现而伤害他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其次,既然构不成转化型抢劫,三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就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本案中,安某、曹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打击行为,且事前、事中没有共谋,但他们知情且都在现场,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与被害人抢夺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他们有保有欠条的共同愿望,王某的殴打行为可以使他们的愿望得以实现,安某、曹某由于参加了共同诈骗行为,这一先行行为产生了对随后王某殴打行为的制止义务,两人将被害人打伤后放任不管本身就是对王某的一种支持,所以本案后一行为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
综上所述,应认定安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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