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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价值研究
发布日期:2012-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随着社会对法治行政与效率行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成为时代发展不可缺少的一种行政程序制度。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认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概念进行法律界定,对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研究状况进行评价,论述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法律价值,可为研究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界定;价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实质上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途径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的措施。一方面突出诚信与责任行政的特性;另一方面反映了行政赔偿追求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的价值趋向。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这两方面的功能在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概念与特性入手,进而对其价值赋予其法律上的定位,探讨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现实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界定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概念

对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界定,《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均没有给其下定义,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定义散布在西方学者的著作当中。“预先决定准则乃是起诉人的一种义务,也就是说,起诉政府部门之前,必须先请该机关就其打算提交法官的诉求作出一个决定,若不交上政府部门的这一决定,起诉就会被拒绝受理。”{1}这一概念是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全面的概括,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对行政赔偿处理程序的规定与此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具有一致性。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规定:“诉合众国的,因政府雇员在其职务或雇佣范围内活动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与不作为引起的财产破坏和损失或人身伤害或死亡而提起的金钱赔偿请求,只有首先向适当的联邦机关提起并被该机关以书面形式最终拒绝,该拒绝以证明或挂号邮件送达时,法院才予受理。”{2}这就意味着,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调解和作出决定。如果联邦行政机关作出拒绝赔偿决定或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适当的处理,赔偿请求人便可以赔偿请求被驳回为由提起赔偿诉讼。

较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认识要复杂得多,这主要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得比较模糊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该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第四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界定有诸多的观点。刘飞宇先生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未解决争端,则行政赔偿请求人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是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所适用的行政程序。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直接对违法性问题以及赔偿问题同时解决,就可以绕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案件自行处理的前置程序,直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以及赔偿问题,因此也就谈不上行政赔偿处理程序的先行问题{3}。杨解君先生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请求人先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协商和决定赔偿内容的程序。他认为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一个有条件的选择程序,而不是一个绝对的必经程序。即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而不是每一个赔偿请求都必须经过先行处理程序。但是,即使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人也可以选择使用先行处理程序{4}。

针对我国的法律规定,学者们对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将行政赔偿理论与我国法律实践进行有机的结合并分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根据杨解君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或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行政程序。依据我国有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现行的法律规范,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分析,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情形有:第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法定的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第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损害提起的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对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进行处理,其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行为属性

1.行政性。

在我国,行政赔偿是由行政权的不当而产生的。也就是说,行政权的不当行使是产生行政赔偿的决定因素。行政权的行使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该种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的调整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是该种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表现,行政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引起的损害是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所引起的一种后果,这种后果的产生并没有改变行政法律关系的这个本质属性,只是在二者的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形成了行政赔偿关系。行政赔偿要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实施程序,如果将行政赔偿程序看成一个系统的话,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行政赔偿实施程序的一部分。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通过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都没有脱离行政系统这个范围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政赔偿案件在进入诉讼之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行政侵权的侵权者,也是行政侵权的解决者。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正是处于这一地位来行使自己的职权。换句话说,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仍是在行使行政权来处理行政赔偿问题。

2.法定性。

在法治国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应具有一定的宪政与法律基础,宪政的发展使不少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赔偿及其处理的基本原则。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两个条文充分表明,行政主体违反宪法与法律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有效实施。但从力量对比上看,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处理行政赔偿问题也就占有绝对主要的地位。为避免这种特殊性所导致的不公平,我国的赔偿法以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了先行处理程序,即设定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来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从而达到公民被损害的权益以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了有效的恢复。法律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实质是行政权的合理与有效利用,行政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于法律来说是被设计的工具,可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法定性相当明显。在现实中也有了进一步的体现,主要为: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法定,即赔偿法规定了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赔偿程序,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权限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否则无效;程序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进行;内容与形式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按法定的形式作出决定。

3.独立性。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依据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主体的不同,行政赔偿程序分为行政赔偿程序与诉讼行政赔偿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构成了行政赔偿程序中两大独立处理行政赔偿的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与行政复议都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运用行政手段处理行政赔偿的程序,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二者在适用条件、处理机关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机关,同时也是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所从事的对前一行政行为的重新审查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从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上看,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程序。此外,《国家赔偿法》设计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并不单纯是追求行政赔偿的简单实现,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程序使行政赔偿在花费最少行政资源的情况下,使行政赔偿得以高效实现,达到最佳社会效果的目的。在追求这一目的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法律独立程序的本质特征。因为,行政法在设计这一程序时就蕴涵了行政法所确立的法治精神,比如公正、公平、依法行政的精神等等。现行的法律之所以首先将行政赔偿纠纷规定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是基于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和对侵权行为最清楚了解的现实情况,有助于快速解决行政赔偿争议问题,同时也是责任行政与效率行政的体现。在行政法治精神的指导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独立体现了法律的这些本质特性,与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致性。

4.救济性。

行政法上救济是一种法律制度,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它是一种权利,即寻求救济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的对称,又称‘第二权’,指在原权受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5}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所谓“原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公民的权利存在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权利的授予,表现为公民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可能性这样一种状态;第二,权利的实现,这是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静态的权利;第三,权利受阻或称权利缺损,即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受阻,权利受到侵害和剥夺的状态{6}。权利本身非强制性决定了权利可能被侵害,特别是在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我国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权益损失,实质上是赋予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通过先行处理来实现赔偿请求人损害利益的补救,是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也就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制实现了受损利益的补救和恢复,显然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可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救济性相当地明显。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价值定位

单从法学领域来看“价值”,它则有独到的涵义,一方面它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的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另一方面,价值又可以指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标准,它在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进行评价过程中是作为具体标准而存在的,而且人们在重新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时也会把它作为具体的尺度{7}。可见,对于一项法律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所要实现的目标,人们可以从分析其价值中得出相应的结论[1]。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研究,我们有必要从其存在的价值展开。

1.公正价值。

公正的评价主体应是多元的,它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对行使行政权目的与行为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即行政主体的公正的价值观,另一方面又表现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行为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即行政相对人的公正价值观。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公正价值观与行政相对人的公正价值观达到最大限度的一致时,这样的公正才是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公正。长期以来,我国的学者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公正价值持否定的态度,高云先生认为:“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恰恰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来判断双方的是非,从而作出决定,这正好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再从双方的地位看,一方为强,一方为弱,两者地位明显不平等,让强者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弱者只能接受强者作出的决定,这样处理行政赔偿问题的方式让人难以相信它的公正性。”{8}这实质是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理解的一个误区。对“公正”内涵的理解,在学界有许多分歧,但不外乎有两大类,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前者强调的是内容上的公平与正义;后者则强调形式上的正当,即不管结果如何,只要严格按照正当的程序,结果就是公正。目前,后一种思想在西方发达国家受到了普遍的重视。我国的许多学者受其影响并用其来考量我国所有涉及程序的行政与法律制度。对行政权与程序特点作如下深入分析的话,不难发现,完全用这种标准来评价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不正确的。第一,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所谓行政权的归属主体,就是指行政权的所有者,即谁是行政权的享有者;所谓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就是指行政权的行使者,即谁是行政权的实际行使者{9}。宪法规定人民是一切权力的享有者,也即是行政权的归属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二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相对于归属主体来说,行使主体始终是围绕归属主体的利益展开的。行政权归属主体在设计、构建行使主体时并不是任意的,而是从功利的原则出发,要求行使主体为其带来最大的利益。行政权归属主体的设计行为实质上就是对行使主体的制约行为。因为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归属主体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安排行使主体的规模、构成等{10}。当行政权行使主体侵害人民这个集合体下个体公民利益的同时,行政权行使主体及时进行处理使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利益得到有效的弥补,既是人民意志的表现,也是行政相对保护个体利益的要求。体现的是共同的公正价值观。第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的交涉性”{11},程序本身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决定实质公正的重要性,客观地说,实质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用程序公正意味追求实质公正明显不符合我国本土行政法的实际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转向从公正的本源意义上讨论公正有着较为现实的意义。

2.效率价值。

行政效率是现代行政机关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自关保英教授率先提出“提高行政效率”应作为我国的行政法原则之一后,该观点迅速得到了理论界与实践界的普遍认同。“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随着行政管理的发展,它在法律体系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其体现的职能也越来越强。一方面,它要进行法律管理,即依法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效率管理,即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注意寻找行政管理中的规律,发现最佳方案,以最小的消耗,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法律管理与效率管理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12}互相结合就形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下的高效行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基于效率管理制度之上的一项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制度措施。首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较其他方式具有时间上的快捷性。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行政侵权行为的义务机关,也就是说,他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对行政行为的原因、实施依据及整个的过程有较为全面的认识,采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过程的了解,从而减少了调查、询问等烦琐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只要基于维护国家与公民利益的目的,就可以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进行处理活动,其程序简便、迅速,可以使赔偿请求人不必经过诉讼就可以得到应有的行政赔偿,符合现代高效行政的技术特征。其次,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解决赔偿问题较其他方式具有低成本性。“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13}效率价值就是要用最少的投入来实现社会的稳定与社会的公正[2]。实践表明,国家投入行政和法律资源与公民投入个人资源都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为目的。行政侵权发生后,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国家必然要以一定的方式来解决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从而实现行政服务于人民的目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可以通过行政与诉讼两种途径来解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赔偿请求人寻求行政途径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方式国家投入的成本是最少的。从公民个人角度看,其几乎只要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即可,无须付出其他成本。而在诉讼途径中,公民必须为之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高昂的诉讼成本。如果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机关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依法进行处理的话,将与司法机关的裁决具有结果上的一致性。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都会接受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意见,显然节约了大量的资源。最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解决赔偿问题较其他方式具有行政激励性。所谓行政激励,是指国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行政主体主动履行行政职权以及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的活动。“在市场经济下,无论行政机关还是被管理者,都呈现出极大的主动性,就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而论,应当是主动的、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和被动的。就相对人对市场的参与来讲,应该是自觉的、自愿的。这就要求,行政法无论对行政机关的作用还是对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作用都应以诱导为主。国家必须在行政法上确立相应的激励制度。通过建立激励机制,调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效率内涵。”{14}行政赔偿发生后,行政主体能主动地承认错误并赔偿所造成损失是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人的基本要求,只有当这种要求得不到实现,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人才会通过诉讼来寻求救济,这样也导致了人民对行政的不信任。作为行政主体,其既是国家的管理者,也是人民的服务者。行政侵权是行政主体不当行政行为的表现,背离了行政宗旨。因此,及时有效地处理行政侵权所带来的后果既是行政主体的义务,也是行政主体的意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立法者为和谐行政关系所设立的一种制度,它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的工作,更好地维护行政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形象。在行政系统内解决行政赔偿问题,有利于增加公民对行政的信任,也就提高了公民对行政的参与程度,对行政管理的发展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3.程序价值。

从行政赔偿程序的整体角度来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赔偿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它在一定的范围内是行政赔偿程序中其他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其他的程序就不能及时地启动。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这一角度来看,其具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价值,美国法学家伯特·萨默斯认为:任何法律程序都具有双重的价值标准。首先,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进行评价,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即法律程序为实现实体正义而服务,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但“好结果效能”并不是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唯一价值,人们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可以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这种价值具体表现为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和人道性等,萨默称之为“程序价值”{15}。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能独立地产生法律上与社会上的效果,可谓是“好结果效能”,同时也反映了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以及人道性的一面。一方面,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系统内对自己行政行为的重新认识和主动改正错误的行政过程,如果对由于行政权给相对人及相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作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赔偿决定或者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赔偿事宜便得以解决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实践表明,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来解决,“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己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的内部,而不进人司法程序”{16}。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便可以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的发生。另一方面·,“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地处理”{17}。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正是围绕程序简便、成本低廉而设计的,也是行政赔偿在程序设计上最大的特色。如果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未能使行政赔偿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受害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使得受害人在行政与诉讼程序中都获得了救济途径。行政赔偿申请人通过最小的代价来获得赔偿上的满足,反映了现代社会与人们理性的一面。上述两方面充分体现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价值。

4.补救价值。

在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有效的等价赔偿。其实,这只是一个方面的功能。换个角度看,对行政权自身来说也起到一种补救的作用。综观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整个程序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物质上的补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物质支付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因其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这种措施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物质损失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其次,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指行政权给受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自愿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但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和因为行政权所造成的心理伤害及痛苦、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损失客观存在[3]。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符合赔偿法律基本精神。再次,是对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指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对行政侵权行为的否定,从而对行政行为方式、手段及过程的纠正,达到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一旦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可能立即就此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处理机关便可适时地作出相应的反应,对仍持续的行政行为停止或者变更执行,对同类的行政权力便有了参照的坐标,从而可以最大范围内减少行政权力给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人带来损失。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客观上迫使行政主体经常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复查,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正确评价也使得行政权威得到维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从这项行政法律制度中都获得了应得的利益。




【作者简介】
宋广奇,华东师范大学博士生。


【注释】
[1]关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正当性,我国诸多学者用“程序正当原则”对其提出了质疑。甚至主张取消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不深入有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目的就是要迅速地解决赔偿问题,从我国的赔偿实践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现实中的作用已经决定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功能至少有三个方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机关的自我审查和纠错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属于行政赔偿程序的重要一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对自我行为的审查并纠正错误,不是最终的裁判者。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这也说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不是运用行政权来作出最终处理。只要不由行政权为最终的裁判,就应认为没有违反自然的正义的原则。笔者就是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没有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的论点。
[2]诸多学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的价值内涵是相同的,笔者在论价值观上认同这一概念。(李文健撰:《刑事诉讼效率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如发生在陕西泾阳县“处女嫖娼案”,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无故认为是妓女强行带回派出所,对其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他人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3小时,其间遭到派出所干警的威胁、恫吓、殴打。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又以“嫖娼”为由,裁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不服该裁定,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麻旦旦出具处女膜完好的鉴定证明后,在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下,麻旦旦再次做了“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在身心多次受到摧残的情形下,麻旦旦将陕西泾阳县公安局和咸阳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最后,麻旦旦仅获得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麻旦旦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被驳回,理由是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参见法学专家齐集山城解析《国家赔偿法》盲区[EB/OL]. http;//www. xinhua023. com,200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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