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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2-06-19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经过】
翁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了个体工商户的某设备厂。2003年1月,该设备厂申请注册了“兴旺全”文字商标。2005年3月14日,翁某与唐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队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其中约定“兴旺全”商标折价两万元,翁某在补偿唐某一万元后该商标归翁某所有,唐某不得使用。此后,翁某得知唐某欲将“兴旺全”注册商标从设备厂转让到唐某名下,翁某与之交涉未果,遂于200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旺全”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其个人所有。
【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兴旺全”注册商标是翁某与唐某共同经营的某设备厂依法申请注册的,而由于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设备厂及其注册商标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厂及“兴旺全”商标权归翁某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因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翁某作为商标权的所有人请求确认“兴旺全”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以某设备厂名义注册的“兴旺全”注册商标专用权归翁某个人所有。
【律师说法】
婚姻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细化解释呢?京创律师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收益之间的区别。其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比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两权一体的特殊属性,而这种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具有专有属性,除非是夫妻双方共同创作、发明,知识产权仅归属于人本人,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知识产权收益,是指知识产权人通过使用、转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等方式而获得的收益。与知识产权本身不同,知识产权收益作为一种有形财产,仅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而不包括人身权属性,因此如果该收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那么就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因作品被出版、表演、播映或以其他形式被使用后,所取得的报酬;第二,因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其专利权,所取得的报酬;第三,因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对于以上三类收益,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就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何为“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该收益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项知识产权收益具有强制执行力,例如知识产权人已经和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知识产权的具体收益,那么该项收益就应被视为是一项“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仅仅是一项不惧法律约束力的期待性收益的话,那么该项期待性收益则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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