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无效不同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制度包含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并进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相应的请求权,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区别对待。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相对无效的撤销或变更期间为除斥期间;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而非民事性后果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应当就合同无效制度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一般规定,而且也应就特殊情况作相应规定。
关键词: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产生
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消灭时效的制度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所谓“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1] 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如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与他人交易,后来由于情事变化不愿履行,便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另外,还存在无效合同签订并履行,而且时隔久远的情形,如果判令合同无效,则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的期待而产生的利益,且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由于这些情况较为复杂,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未就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形成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是指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以维持现有社会关系的有序化。还有观点认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本文认为,合同无效制度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合同无效和无效合同有很大区别,二者不能等同。合同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等,并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含了不同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具体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
二、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时效的适用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外,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反,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则不能于成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因其所欠缺的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不同,其性质和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无效合同就是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无效合同的性质而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及有权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
有学者指出,无效合同在性质上并不是合同,而只是一个独立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区别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包括了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特定的概念,它仅限于合法的民事行为,非法的民事行为,则是无效民事行为,这就从本质上区别了合法与非法的民事行为。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乃是合同,因此,无效合同和合同应作出严格区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而无效合同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所以对无效合同来说,虽然已达成协议,但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而应与合同相区别。[2]
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当事人间不产生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二是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不仅自订立时起不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的补正而发生效力,其无效的后果是自始确定不变的,既非因当事人撤销合同而无效,也非因合同未被追认而无效。三是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当然地绝对无效,是指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其有效。当然,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不能将无效合同无效的事实改变。并且,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可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能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
第二,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并不一致,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
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包括契约履行请求权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上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到返还请求权,及侵权行为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
由于无效合同自始绝对确定的无效,因此,无效合同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合同绝对无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适用时效是合法推定。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对方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3]
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4] 其理由在于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仍坚持将合同确认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主张时间限制应归属于除斥期间。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讲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除斥期间,是某种合法权利的预定存在期间,而合同无效在于纠正不法情形。第二,片面强调当事人交易关系的安定,实际上是允许不法状态的持续存在,这样就会大量出现规避法律的强行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这将有损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5]
三、合同相对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相对无效是指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并有义务在撤销期间内如约履行合同。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加以撤销或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加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可撤销合同于除斥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或变更的效力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6]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和效力。第55条规定了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如果无效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心,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7]
相对无效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德国法对于一部分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采取了一般情形下仍然有效但是对特定人无效的微妙处理:原则上有效,但对特定人不生效力。我国法没有这一类型。这一类法律行为,其欠缺的生效要件,往往表现为违反仅涉及特定人利益的强行规定的情形,德国法因此使之介于无效和撤销之间。德国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保护特定人的禁止让与规定或命令时,违反的不是针对公益的规定或命令,而是对特定人保护的规定或命令,保护范围应只及于特定人,仅作对特定人无效处理。因此该规定是强行性的,应是自始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8]
四、合同部分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部分无效之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上“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影响”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也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者,其全部皆无效;但如可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因而符合当事人之目的追求。
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9]
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是该部分相对无效,或导致整个合同相对无效,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权。如果该部分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五、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合同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
第二,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第三,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非民事性后果。[10]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尽管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已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法律对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就会进行重新调整,如果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将处于稳定状态,经过较长时间再重新提出,就会破坏这种秩序。因此,在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11]
二是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时,产生非民事性后果,无论何时,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均应受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
此外,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六、结语
以上是本文就合同无效制度与诉讼时效的适用所作的一般性分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就一些特殊情形作相应补充,因而导致了学理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适用困难。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就合同无效制度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一般规定,而且也应就特殊情况作相应规定。笔者主张,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也应特别规定一个最长保护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情形超过一定期限后,丧失胜诉权,而且此规定对国家、集体和个人一同适用。这是因为随着权利的多次移转和时间变得久远,如果允许有关主体无限期随时改变既存的社会关系,不仅举证成本增加,而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会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使社会矛盾复杂化。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区别无效合同中的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重视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517页。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3] 有观点认为,请求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认识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合同是否有效应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来判断。
[4] 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12期,第107—108页。
[5]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6]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1页。
[7] 关军:《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8]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7页。
[9]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0页。
[1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作者:黄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