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3月1日,国务院以第462号令公布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正式确立。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对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风险,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存在一些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这些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原理,应当判令肇事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交强险属于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的法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必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由于肇事者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不能无条件的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判令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的处理意见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地方性法规予以处理。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判令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理论,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民法原则、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不仅是法定强制保险,更是一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若受害方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则造成受害方直接损失;肇事方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方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其违法行为与受害方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按照一般侵权案件来确定赔偿责任,那么本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于肇事方未投保交强险而转嫁到由受害方承担,不但对受害方不公平,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显然是错误的。
同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只规定未购买交强险的驾驶人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并不妨碍地方性法规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补充规定。《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范围内有效。既然该地方性法规对未购买交强险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遵循。这也正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法律出处。
笔者查阅了11个省、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有北京、上海、山东、浙江、福建、湖北、江西和安徽8个省、直辖市均规定首先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只有湖南、陕西和江苏3个省是规定首先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详细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三大项合计封顶122000元)和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三大项合计封顶12100元),两种责任的赔偿额度相差10倍有余。笔者认为,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应在吸收兄弟省市的先进立法理念之后,尽快对《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进行修改,即规定肇事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这样不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而且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从而更有效发挥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促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