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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矛盾化解创新研究——适用ADR为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安市法学会
【摘要】法院附设ADR区别于传统的法院审判程序,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属于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优势以及相邻权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在处理相邻权纠纷中引入这一机制具有可行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对相邻权纠纷实行强制性的ADR,将ADR程序作为法院审理相邻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同时,对于法院附设ADR应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从而将其制度化。
【关键词】相邻权纠纷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毗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关系涉讼的民事案件的数量有了明显的增加。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相邻关系案件涉及的领域也不断扩展:从地上到地下、从水中到空中、从有形到无形、从有声到无声、从有味到无味、从植物到动物等等.不一而足,可谓无所不包。本文通过介绍 (ADR)在解决纠纷中的优势以及相邻权纠纷的特点,提出了在法院受理相邻权纠纷时应首先适用ADR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法院ADR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

  一、纷繁复杂具有多面性的相邻权纠纷

  在讨论法院ADR制度是如何解决相邻权纠纷之前,有必要先对相邻权纠纷的特点有一个认识。对于相邻权纠纷的特点,有不少学者已对此有一定的论述,笔者认为相邻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1]:

  (一)相邻纠纷的多发性和多样性。相邻关系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民事纠纷中属于多发性的案件,而且每年都在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人们对于自身的权利,甚至是一些很小的权利都开始关注,并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同时相邻纠纷的内容多样。不仅包括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的相邻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宅基地的使用、相邻用水、排水、修建施工、防险、通风、采光等纠纷,还有相邻共用空间、空气污染、排污等涉及隐私、环保等方面的纠纷类型。甚至出现了因隐私权维护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如当事人双方房屋前后相邻,由于原告在其屋后开窗正对被告的大门,被告认为家中隐私被一览无余,便在原告窗后建起砖墙以保护隐私.但却因此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而导致诉讼[2]。

  (二)相邻纠纷诉讼标的额小,但处理难度大,且易引发“后遗症”。相邻纠纷涉及的金额并不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大多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主,而直接要求赔偿损失的并不多。但是由于相邻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他们生活在一个地方.具有地缘上的联系,抬头不见低头见.因此对于相邻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难度。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邻里纠纷的处理难度是不亚于“家务事”的。如果相邻纠纷处理得不好.会产生很多的后遗症,这也是在“熟人社会”中会经常产生的问题。这些后遗症包括诉讼双方感情上的联系不复存在,邻里间的关系日益恶化、矛盾进一步升级.更可怕的甚至会引发故意伤害案件,使原先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三)相邻纠纷适用法律难。对于相邻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103条。对于相邻权的规定比较的笼统和抽象,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对于受侵害的当事人的救济问题,对于一些不可量化的相邻权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纠纷,在侵权程度、赔偿标准、赔偿依据方面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难以把握。根据2001年1月1日试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相邻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四类:(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2)相邻采光、通风关系;(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根据上述的规定,第四种类型实际上是一个大口袋.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相邻关系.但是对于一些新兴的、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法律还是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使法官在对相邻关系的判决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每个法官对法律原

  则、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解和判断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

  (四)相邻纠纷鉴定难。法院在审理相邻纠纷的案件中。在证据原则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就要进行举证。对于有些相邻权纠纷损害事实一目了然,过错责任很容易确定,但也存在一定比例的相邻权纠纷,其损害事实可能要委托相关的部门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曾经发生过一起因底楼住户挖地开店,而造成上面的住户房屋开裂的案件。楼上的用户集体状告底楼用户,但要证明损害的程度就必须要经过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才能证明,而申请进行此类鉴定评估的费用至少需要几千元,而且鉴定时间比较长,一般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当楼上的用户好不容易凑齐了3000元鉴定费,请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房屋的损害程度.但这份鉴定结论还不能直接证明底楼用户的挖地开店和楼上用户房屋的开裂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给相邻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的不便[3]。

  (五)相邻纠纷具有双向性。所谓的双向型相邻纠纷就是指相邻关系人之间互相以对方为诉讼对象向法院提起诉讼。今天你告我拆除防盗门,明天我告你拆除雨阳蓬、防盗窗。这种诉讼的发生一般是由于相邻纠纷当事人的矛盾比较深,他们进行诉讼的目一般是出于报复泄愤,或者是给对方施加压力,达到维持现状或者“要拆大家都拆”的目的。你让我做被告,我也让你不好过。另外在双向型相邻纠纷的场合,当事人的涉讼目的还有的是满足自尊的需要,即所谓的面子型诉讼,这类诉讼的产生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沟通障碍有着密切的联系,这样的纠纷如果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会越积越深。

  (六)相邻纠纷判决执行难。法律规定对于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居多。在执行中通常会涉及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修复、拆除、清理等。法院在执行相邻权纠纷的判决时主要会遇到以下一些问题:(1)相邻关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不会主动配合,而且还可能设置重重障碍。比如有的被执行人经多次传唤不到庭,上门送传票家中有无人,有意回避执行人员;有的被执行人在法院谈话时,表示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但逾期后又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则履行了部分的义务,其余的则不履行等等。(2)由于判决后,使当事人的矛盾严重对立,加大了法院执行的难度,甚至会出现重复执行的问题。如有的被执行人将东西拆掉后,会重新的恢复安装,重新的堆放,申请人只能三番两次的要求继续执行,难以终结案件。(3)由于部分案件本身的判决过于机械化,也使判决的执行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说有的判决认为只要构成妨碍或者侵权,就机械判决拆除或停止侵害,而未考虑到判决后有无执行的可能性;有的判决未能周全考虑住宅设计建设现状同当事人基本生活需要间的矛盾;有的判决过于模糊,往往仅有“恢复原状”一个定语。具体的恢复标准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都未涉及,导致执行标准不明[4]。

  二、引入纠纷替代解决机制之可行性剖析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司法ADR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在美国,司法ADR主要以法院内附设仲裁、法院内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出现。而在日本主要表现为民事和家事的调停。日本的部落文化和它高度发展的社会相融合后设立了自己的调解制度。具体来说,日本的调解制度是附设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与诉讼程序完全分离。日本有《调停法》,设立调停委员会,主任由法官担任,但主持调解的法官不能是诉讼的主审法官,与诉讼程序相脱离。

  现代ADR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为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

  法院附设ADR既区别于传统的法院审判程序,又区别于民间的ADR,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相对于传统的法院审判程序:第一,法院附设ADR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属于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一般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第二,在法院附设ADR的过程中,主持人一般不直接介入双方的交涉,双方当事人是纠纷解决的主体。第三,通过法院附设ADR所达成的结果,并不直接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拒绝并要求法院重新的审理。另一方面,相对于民间的ADR:法院附设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首先,法院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负有管理、监督甚至主持的责任。法院附设ADR是在法院进行的,主持程序的人是法官。其次,法院附设ADR程序与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是完全脱节的,具有一种制度上的连续性。法院附设ADR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并且对于不服ADR程序而另行提起诉讼的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附设ADR也构成了司法审判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相邻权纠纷的特点,笔者将在范愉教授关于ADR优点概括的基础上并结合法院附设ADR的特点[5],就法院附设ADR对于解决相邻纠纷的可行性进行阐述。

  首先,针对相邻权纠纷的多发性和多样性,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简便的程序,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提高效率,及时地对纠纷做出相应的处理。正义和效率都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何为正义,则历来众说纷纭.“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而效率就不同了,对于效率的概念容易达成统一。效率就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俗话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法院附设ADR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是市场经济的国家,司法的成本也必须是程序设计所要考虑的问题。按经济学的一般规则,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

  其次,针对相邻纠纷诉讼标的额小,但处理难度大,且易引发“后遗症”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参与性,充分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上的创造潜力,以各方都能够认可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并发泄不满情绪,尽可能地避免“后遗症”的产生。

  当事人是否适用法院附设ADR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端,尽管争端者之间有密切关系。但只要它处于核心地位,不可放弃,也不可分离,争端者宁愿选择诉讼的方法;反之,处在边缘地位的争端,尽管自己一方很有理,有十足的取胜的把握,但与自己的核心利益相比,仍然是可放弃的或者可分割的.争端者则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通过让与某种权利,获取某些利益。相邻关系人之间属于复杂的关系;相邻纠纷的产生可能会有不同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争夺物质利益,可能是为了出一口气,也有可能是为了报复等等,纠纷产生的目的比较的复杂;其次,相邻纠纷存续时间长,正像上文所说的相邻纠纷是一种双向型的纠纷。今天我告你,明天你告我,只要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这样的纠纷就会长期不断的发生。同时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一般处于边缘地位的争端.属于一些比较琐碎的小矛盾,一般不会涉及利益攸关,不能做出任何让步的纠纷[6]。

  再次,针对相邻纠纷适用法律难和鉴定难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避免法院在无法可依的困境中进行宣判的“困境”,同时也可以防止法官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腐败等社会问题。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履行裁判职责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其内容系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出于裁判案件的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立法本意、法律精神以及合理性等基本原则。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独立作出决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问题在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能也会带来法官的司法腐败,不可否认,它们之间是有着一定的联系的,因此对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最好的方式是由双方自己协商,通过相互的合作,找出一个利益最优化的解决方案。合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阐述了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只有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才能产生利益的最优化,如果没有很好的沟通,可能就会产生埃克瑟罗德所说的“囚徒困境”[7]。

  最后,针对相邻纠纷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诚谅解,使当事人的权利不再仅仅是流于书面,而是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的实现。这体现了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法院中对审判人员的普遍要求.但在审判工作中真正要做到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法院的审判程序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随着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有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了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只能依据法律,绝对不能以道德、习惯来突破法律,即使法律有缺陷,也必须要依法判案,这样的判决可能是合法但是不合理,可能是和人们的实际需要相

  违背的,这种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判决将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真正有用的判决必须能够解决实际问题[8]。因为真理总是相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的。

  三、法院附设ADR之规制

  根据上面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附设ADR对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有其可行性。因此,对于法院附设ADR应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从而将其制度化。笔者对此有以下一些设想:

  第一,对于相邻权纠纷法院应实行强制性的ADR,即凡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邻权纠纷都要将ADR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一方面ADR程序对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是有其优越性的,这在前文中已有相关的论述。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无法达成统一,还是可以终止ADR程序而进入审判程序的。将法院附设ADR作为相邻权纠纷的必经程序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对于在ADR程序中不能达成调解结果再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但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由于法院附设ADR制度和相邻权纠纷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因此,ADR程序对于相邻纠纷的解决成功的概率是很高的。另外,由于相邻权的当事人住在同一个地方,抬头不见低头见。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居间的地缘关系是相当重要的,正如夏斯塔县牧人所说的:“一切

  都在于有些好邻居,如果没有好邻居,什么你都可能忘记”。而诉讼会造成人们之间的感情破裂,况且相邻纠纷中的当事人有的是为了争一口气,并没有太大的利益冲突,大家说开了也就好了。因此对于相邻权纠纷比较有效的方式还是调解。

  第二,规范法院附设ADR程序。由于法院附设ADR所具有灵活性和高效率性,这就决定了该程序对于相邻权纠纷的解决不会像普通的审判程序一样的严格,但是笔者认为,法院附设ADR还是应该具备程序正义的基本条件,即独立、公开透明、及时效率和合法。审判人员在程序中可以进行指导和评价,程序公开,不应采用“背靠背”的调解程序。在该程序中使用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对于在法院附设ADR中所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反悔,可以要求法院进入审判程序,但是一旦选择该程序,法院对当事人应有一定的制约措施.比如在以后的诉讼中就不能再适用调解方式、对于在以后的审判结果和协议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对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第三,法院附设ADR程序对于相邻权纠纷的解决适用一审终审。双方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的专门部门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旦确认,即属于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申诉或提出再审程序,但不能提起上诉。

  第四,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的主持者要规定严格的要求,包括能力上的要求,也包括道德上的要求。对于违反规定的人要给予相应的制裁。笔者比较赞同由退休的法官来主持法院附设ADR程序,因为他们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比较适合做调解工作,同时也可以进一步使他们发挥余热。

  第五,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的时限要给予专门的规定。效率高是法院附设ADR程序的一个主要的优势,对于该程序的时限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的时效是6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时效是3个月。那么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的时效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是15天,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及时的处理。

  第六,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中所达成的内容不带入以后的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在法院附设ADR中的内容双方有可能是让步的.不一定符合客观的事实,因此不将内容带入法院的审理,这有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会受到原有内容的影响。更加客观的处理案件。

  第七,防止用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由于ADR程序主要的依赖当事人的自律,而在目前的社会中,当事人自律和诚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一个脱离监督的ADR程序将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错误成本,因此,法院在对其附设的ADR的效力应当尊重的同时,更要对其加强审查和监督,并要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于法院附设ADR制度的建立也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律的借口。

  结语

  历史告诉我们不可能有什么只有优点、没有弊端的完美制度。完美意味着没有改进的余地,意味着历史的终结.意味着制度将固化而不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味着制度与其运作之具体时空环境完全无关,因此不是具体的,而是普遍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同样也是这样,这一制度的完善需要大家共同的努力。在社会管理创新之路,司法创新大有可为。




【作者简介】
季立耘,单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注释】
[1]莫耘红:《贺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2]王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45页。
[3]翟广绪:《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4]徐文杰:《建立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构想》。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0一4l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26页。
[7]唐继琼:《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价值目标的经济学分析》。
[8]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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