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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定损价格 不能作为维修标准
发布日期:2012-06-14    作者:王振兴律师

某科技公司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事发后,保险公司对汽车进行了定损,并与刘某协商后达成协议,确认科技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为2100元。而科技公司不认可受损车辆维修费数额,并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967元。因就修车费用科技公司与刘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科技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967元、交通费501元、通讯费200元、员工劳务费8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汽车受损后到正规维修厂进行维修并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为9967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科技公司修车款2000元;判决刘某赔偿7967元。
  庭审中,刘某称汽车维修费保险公司已定损为2100元,且他与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不认可科技公司索赔的9967元。在这一案件中,刘某与保险公司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因为保险公司定损多少,直接关系到刘某赔偿额的大小,因此他们之间签订的有损于科技公司权益的协议,对于科技公司没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司与刘某能够证明科技公司的汽车维修费虚假,否则其定损的2100元维修费不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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