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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
【摘要】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要以客观公正义务为立足点和出发点,体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追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审判独立和自我监督的辨证关系。为此,既要针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薄弱环节和盲区拓展权力,也要对现有的成功经验予以强化,还要对某些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或限制。
【关键词】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指控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以及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包括提出抗诉(包括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刑事审判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心,而诉讼监督又是法律监督的重心,这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中最具特色的就是刑事审判监督。[1]当前,检察权的配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而刑事审判监督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能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等现象。在理论质疑和现实困惑面前,应当充分尊重诉讼客观规律,理性配置刑事审判监督职权,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一、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理性发展的内涵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可以概括为“一项义务、双重目标、三组关系”--如果说正确认识和处理三组辩证关系是支撑刑事审判监督的框架,那么客观公正义务就是联结纽带,而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均衡则是其追求的目标。

  (一)以客观公正义务为立足点和出发点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理论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2]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公正义务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奉行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准则,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吸收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在现行诉讼模式下,检察官仍,非刑事案件之一方当事人,这可以从检察官回避制度、抗诉效力等程序设计上得到印证。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检察官要妥善处理作为监督者和检控者的角色定位问题,通过监督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包括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单纯从刑事原告的角度履行职责,尽量使被告人被判有罪或处以重刑。对于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判或审判违法情形,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二)体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追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蕴含着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这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前者是指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后者是指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表现为个人的具体利益。在过去,我国检察工作带有浓重的国家威权主义色彩,把刑事审判监督更多地看作是犯罪控制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最终目的,对刑事审判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关注不多。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逐渐成为引导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观念。刑事审判监督的理性发展,应当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追求:一方面,人权保障必须置于社会安全的基本架构之内才能考虑。人权具有历史性和具体性,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如果在日趋复杂和严峻的犯罪态势下,还以保障权利为名弱化对犯罪的必要控制,将会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另一方面,在维护安全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加强人权保障。检察机关除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之外,要特别注意其上诉权、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实现。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三组辨证关系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质疑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刑事审判监督必然会为追诉犯罪的立场服务,与追诉犯罪存在不可调和的角色冲突。[3]二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即刑事审判监督使检察机关实际拥有了高于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效能,有损于审判中立。[4]三是“谁来监督监督者”,即检察机关自身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权滥用问题。[5]事实上,上述质疑恰恰体现了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包含的三组辨证关系,本文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是局部的、暂时的,总体上、长远上是一致的。

  1.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

  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分属不同性质的检察职能。前者属于监督职能,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门权力,属于单向的、不可逆的;后者属于诉讼职能,与侦查、审判有着承前启后的时空联系,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两者在刑事诉讼中密切联系、相互促进,指控犯罪是刑事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检察人员通过指控犯罪,对诉讼中发生的问题有直接的了解,比起其他监督主体,能够对刑事审判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指控犯罪的保障,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审判违法或错误而不能及时监督和纠正,势必无法公正地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而且,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这两种职能,并不必然破坏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因为控辩平等不是绝对意义的,主要是指特定程序范围的对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与辩护方的诉讼能力永远不可能完全相同。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官之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并且也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6]总体看来,指控犯罪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属性,其特点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诉讼监督,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虚置性监督。

  2.刑事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完善,是否与现代刑事司法所倡导的审判独立相悖?事实上,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威也不意味错误裁判也要维护。这是因为,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所在,审判独立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技术手段和必要的保障,而公正价值的高位存在,不仅决定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的非绝对性,而且也是协调独立与监督两者关系的连结点。[7]在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承担者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任务。司法权威并不是来自于强制力,而是来自公正的审判活动和裁决。如果只体现权威主体的利益和目标,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而是一种司法强权。[8]此外,刑事审判监督不会逾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限,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同级机关之间的程序性的监督纠错权,是否确认错误和如何纠错的实体性决定权仍在法院,不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造成干扰,也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由此可见,刑事审判监督以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为基本准则,以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为边界,与审判独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3.刑事审判监督与自我监督

  一切权力皆有被滥用的可能,作为公权力在程序运作中之体现的检察权也不例外,在监督者自身也受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才能更富权威和实效。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范,使之偏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宗旨,甚至沦为“要挟”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工具,势必难以得到被监督者和社会公众的信服和认同,最终走向解体。自我监督意味着对权力的限缩和约束,防止检察机关过分追求国家利益而牺牲公民权利,或是过分追求主体利益而损害审判权威。首先,检察机关应公正履行指控犯罪、职务犯罪侦查等诉讼职能,如果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瑕疵,势必缺乏足够的信心和勇气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定的权限、手段和程序进行监督,既要防止监督权的缺位,也要防止监督不到位或滥用监督权。从最近暴露出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错案中发现,这些错案之所以发生,既有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把关不严的问题,也有对审判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其教训是极为深刻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必须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对外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完善。

  二、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理性发展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刑事案件的形式汇聚到法院,为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无论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还是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道德和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来看,刑事审判有着出错的较大可能性或者不可避免性。[9]而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经济利益诱惑、权钱交易等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还很多,造成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堪忧,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等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应该说,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了检察监督之外,我国还有人大监督、社会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等,只是检察监督因其专业性、全面性和直接性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程序内的救济方式,通过正当的程序,法院裁判的结果更容易获得公众的支持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决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客观上起到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相反,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职能,当事人将会抱着“法治不如人治”的信念,通过信访渠道乃至极端手段来寻求监督,造成法律权威的丧失。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将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渴求,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稳定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符合我国检察制度演进的历史规律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历程,本质上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总体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初创阶段。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色彩。从195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细则(草案)》、《关于各地人民检察院试行审判监督制度的情况和意见》等可以看出,该阶段将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均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的范畴,混同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10]二是低谷阶段。文革期间,由于“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检察机关受到了较大的冲击甚至被撤销,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也遭到了破坏和抛弃,给滥用司法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使基本人权遭受了严重的践踏和侵犯。[11]三是发展阶段。在吸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明确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外,还在刑事审判的具体环节上增强了监督的可操性,但由于该法在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适度吸纳了当事人诉讼模式的部分举措,引发了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论质疑。随着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审判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日益彰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及时调整了工作思路,将“以办案为中心”转变为“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的新工作格局,加大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12]在上述经验和教训的背后,存在着决定刑事诉讼发展道路和实践成败的内在联系和规律性,就是刑事审判监督既不应过份夸大,更不能破坏或撤销,而是要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不断完善,这是必须尊重的客观事实。

  (三)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

  各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定权力不完全相同,进而决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模式存在很大差异。西方国家基于“三权分立”的宪政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组成部分,法院代表了国家权力的重要一极--司法权,检察权只能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需要以维护审判权威的形式来保持宪政结构的稳定。但是,刑事审判权也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属性,对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通过提起抗诉或上诉,要求予以纠正。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行政官的属性,与被告方同为刑事诉讼之一方当事人,对检察官上诉权的范围、理由限制较严。表面上看,对法官的监督主要不是依赖其他监督者,而是来自司法系统内部以及法官的自律。[13]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隐性监督”模式,法官的审判权要受到陪审团、量刑指南、遵循先例等制度约束,且这些设计与其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和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基本规律与人权保障的社会共同价值。至于将该权力赋予何种主体、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则与一国的历史传统、宪政体制、法律文化等密切相关,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做出独立的选择,没有必要照搬别国的模式。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系由国家权力机关所派生,法、检两家法律地位并重,但检察院对法院的诉讼活动依法负有监督之责。[14]在一元分立的权力配置模式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以此维护宪政结构的稳定、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可以说,如果没有检察监督权的理性配置,就没有刑事审判的有效运行,也就没有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三、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理性发展的构想

  (一)制约因素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是一个由监督主体、监督对象以及监督职能构成的有机体系。监督职能依附于检察机关并限制主体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监督对象--法院,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制约因素:

  1.监督主体的因素。一是理念偏差。在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如主要围绕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监督,片面追求案件的定性准确,轻视对量刑结果特别是附加刑的审查;只看重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处置是否恰当,忽视裁判过程是否存在程序缺位或疏漏;注重对重罪轻判案件的监督,忽视对轻罪重判案件的监督等。二是角色冲突。在检察机关内部,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职能通常由同一公诉人行使,由此引发了因一个主体兼任双重职能所导致的诉讼角色冲突。当公诉人同时扮演上述不同的角色时,很难完全超脱控方立场,以平和的心态来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三是力量有限。近年来,检察人员承担的任务不断加重,除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把握之外,还要制作量刑建议书、准备量刑辩论,以及释法说理、为弱势群体提供援助、制发检察建议等大量社会性工作。然而,现有的监督力量配置尚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公诉部门为例,2008年与2005年相比较,全国公诉案件量增加了13.37%,而公诉人员仅增加了6%,其中具有检察员法律职务的人员反而减少了6%,30岁以下人员增加了14%。[15]四是利益驱动。检察官无论作为一个自然人还是职业共同体,都会受到欲望、情感等主观因素以及现实利益的影响。例如,为了在绩效考评中多得分、转移被害方上访的矛盾或维护检察机关时所谓“面子”,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乱抗诉;碍于人情、关系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应当抗诉的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不提出抗诉,甚至与法院达成“你消灭无罪,我消灭抗诉”的所谓内部协议。

  2.监督职能的因素。一是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由于我国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宽泛性,给法官留出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情节严重”条文,对缓刑适用、罚金刑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缺乏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审查和判断规则的规定不够具体,对延期审理次数、法律文书送达期限等未明确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检察机关认为审判不当,也很难进行监督纠正。二是监督存在薄弱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上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案件、死刑复核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和庭外调查等方面,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和手段,导致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或环节的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三是监督手段相对单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手段既包括发现审判违法或错误的手段,如审查法院裁判、出席法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也包括相应的纠正手段,如抗诉、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等。随着刑事审判活动的多样化,上述监督手段的单一性日益彰显,难以满足刑事审判监督理性发展的需要。四是监督的效力不足。抗诉具有直接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效力,然而其有效性只限于被法院采纳的范围,即使检察机关依法一抗到底,法院也始终可以“裁定驳回”;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时,如果遇到法院表面上接受纠正意见而实际上不予接受或不予理睬时,往往束手无策,极大地打击了刑事审判监督的积极性。

  3.监督对象的因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遇到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对本应依法改判的部分案件,上级法院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予以维持,然后内部纠正。此外,一些法院滥用发回重审程序,对案件发回重审时过于随意,或多次发回重审。这些情况不仅损害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亦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成效。

  (二)具体对策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而是要坚持创新性与规范性相结合、拓展性与谦抑性相结合的发展思路。[16]既要针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盲区或弱项拓展权力,也要对现有的成功经验予以强化,还要对某些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或限制。

  1.需要拓展的方面。一是明确监督依据。应确保刑法规范的概念明确、条文清晰且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特别对于死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认定、罚金刑幅度、缓刑适用条件要具体化。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延期审理的条件和次数、向检察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和期限,同时将一审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审理行为作为按照二审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中央司法机关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规范性文件,要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利时机,将其中的重要内容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和发回重审的条件、次数等,进一步拓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空间。二是填补监督盲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使所有的审判行为都能够在法律规范中找到相应的监督措施。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等薄弱环节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并针对各自特点,规定将法律文书向检察机关备案、集中出庭监督等具体措施;明确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活动的条件,经法官调查核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丰富监督手段。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检察长应当依职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其他案件则可以视情况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当地限缩监督范围。此外,应赋予检察机关从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权力,以便依照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审判严重违法又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罢免法官职务。四是强化监督效力。就抗诉而言,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分歧,以弥补抗诉权效力之不足;就纠正审理违法意见而言,可参照《行政监察法》中监察建议的效力,规定法院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纠正意见,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检察机关。

  2.需要强化的方面。一是端正监督理念。在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人员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监督理念,尽量撇开感情、欲望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按照法律概念、判断、推理的过程进行冷静思考,从而得出逻辑严密、概念清晰的结论。在法律的框架内,还要考虑如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民生,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提高监督能力。检察机关要通过日常培训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形式,培养专家型和专门型的监督人才。在公诉人业务竞赛中,适当增加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比重。同时,还要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避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进入审判环节,为刑事审判监督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合理配置职权。对检察权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优化是刑事审判监督发展完善的关键。本文建议,可以考虑实现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职能的适度分离。具体而言,对于省级院、分州市院和公诉案件数量较大的基层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法院裁判、制作监督文书或负责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工作;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基层院,应当设立刑事审判监督岗位,抽调业务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专门从事监督工作。出席一审法庭的公诉人主要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及时通报负责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进行监督纠正。如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没有大面积的机构改革,避免了因内部机构调整带来的混乱和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同时又解决了指控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主体重合的问题。四是突出监督重点。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把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高度关注的、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案件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法院裁判的案件范围,如死刑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危险驾驶案件等。对于有些干扰阻力多、舆论影响大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支持下级检察机关坚持原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3.需要规范和限制的方面。一是细化监督标准。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此,应将刑事审判监督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紧密地结合起来,进一步细化抗诉标准。例如,对于法院判处被告人自由刑的案件,偏离量刑建议超出特定幅度又无正当理由的,属于量刑畸轻或畸重,在此幅度之内则属于量刑偏轻或偏重。对于纠正审理违法意见和再审检察建议,也应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标准和程序。二是深化案例指导。2010年12月1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印发施某某聚众斗殴案等3件案件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的模糊地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加大编发指导性案例的力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些案例不仅应包括抗诉案件,还应包括提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再审检察建议获得良好效果的案件。与单一的法律解释相比,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架起法律与案件之间的桥梁,使检察人员对“有抗诉必要”等监督标准有更直观的认识,提高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三是严格再审抗诉。“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刑事审判监督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实践证明,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势必会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为此,检察机关应对再审抗诉的提起事由、时效、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明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促使监督主体及时行使职权,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是注重外部监督。如果循着“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的思路分析,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的应然体系将是以司法制约为中心,权力机关监督、内部制衡、人民监督员等多重机制相协调的格局。对于涉及到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应及时向人大报告,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和保障。此外,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应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介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范围和方式,如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重大抗诉案件听证会,防止监督权的缺位或滥用。

  四、结语

  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那么检察监督就是维护审判公正的最有力屏障。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在设立初期虽然是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的,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探索与改进,在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合理化改造,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深刻认识并解决好刑事审判监督如何为科学发展服务和自身如何实现理性发展两个问题,既通过全面履行监督职能,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环境和制度保障;又努力探索新时期检察工作发展的内在规律,使刑事审判监督更加富有活力、充满生机。




【作者简介】
杜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王敏远:《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崔敏:《建议修改宪法:改变两大司法机关格局》,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4期。
[4]郝银钟:《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法制日报,2006年08月03日,第5版。
[5]刘兰秋:《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初论》,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5期。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5页。
[7]宋世杰、陈果:《刑事审判监督价值分析引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8]樊崇义:《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的中国检察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9]例如,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际,全国本科以上法官学历比例仅为6.9%,尽管在开始统一司法考试之后三年的2005年,该比例迅速提升为51.6%,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3—186页。
[10]闵钊:《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772—779页。
[11]孙谦、童建明:《遵循刑诉规律优化职权配置》,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
[12]彭东:《三十年公诉工作回顾与展望》,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4期。
[13]J.Clifford Wallace,"Resolving Judicial Corruption While Preserv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Comparative Perspectives",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8,no.2(1998):341.
[14]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5页。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工作总结》,第19—21页。
[16]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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