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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同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和人民检察院同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是相同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权力包括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都来自人民,这就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须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的监督。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维持下级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也包含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各自依职权独立进行,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不需要也不应当在作出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以得到办案指示;上级法院也不能就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指示。为此,实践中的“内部请示汇报”、“上定下审”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19830902]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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