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9年,谢某与罗某(1971年生,女)结婚,因当时罗某年龄未达法定年龄,就借用朋友华某的户口、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二人感情不和,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分歧】
冒用他人户口登记结婚,属无效婚姻还是事实婚姻?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解除无效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受理。谢某与罗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无效婚姻,亦非可撤销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因谢某与罗某已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离婚案件办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某要诉讼离婚应该首先向民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谢某与华某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是婚姻登记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关系受到结婚证效力的约束,不仅不应轻易地否定其效力,而且还应当加以必要地限制。
【管析】
笔者对以上三种观点及理由均不敢完全赞同。笔者认为,本案中谢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截止到罗某诉至法院之时,应以法律有效婚姻看待,但是存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理由如下:
一、案涉婚姻的性质应为有效婚姻,不是无效婚姻和事实婚姻。
确定案涉婚姻是属于“无效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仅限于四种情形: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重婚。且根据自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解释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结婚时具有而申请时法定无效情形已消失的婚姻关系,《婚姻法》其实是以有效婚姻处理。而所谓“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婚姻而言的,其构成要件应包括“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这也是“事实婚姻”区别于“合法婚姻”(有效婚姻)的主要标志。这里的“未履行”,笔者理解为包括形式上未履行。
本案中虽然罗某不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是直接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对于案涉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依然是法院审理中应当考虑的基础事宜。本案中,罗某(1971年生,女)与谢某登记结婚时虽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罗某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时(根据案情描述可以推定为至少是在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后,即2004年4月1日之后,见观点一)罗某已具备法定婚龄,即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法院不应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也符合当前“无效婚姻有效化”的立法趋势;且谢某与罗某(姓名和年龄上表现为谢某与华某,照片上依然是谢某与罗某)是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的,只不过是存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所以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亦不属于“事实婚姻”。因此,笔者认为案涉婚姻诉时已具备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有效婚姻。
二、应优先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就法院而言,应以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并责令补正为宜,不宜撤销。
如前所述,案涉结婚登记在姓名上和年龄上是谢某与华某、在照片上却是谢某与罗某,这属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对于存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厘清纠纷当事人关系,罗某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罗某冒用华某的户口,故罗某提起的离婚之诉,形式上表现为谢某与华某之间的离婚之诉。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婚登记涉及特定人身关系,无论程序是否正当,一经登记即产生结合特定人身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可逆转,此后华某便失去登记结婚的正当权利;同时结婚登记系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公信力,他人有理由合理信赖,产生了社会公众认为华某已经登记结婚的误读。但如果因罗某冒用华某的户口办理结婚登记而简单的撤销该登记,必然会损害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赖,严重损害登记机关的公信和权威,相较而言后者的利益价值更大。笔者主张,罗某应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登记程序瑕疵。如果是后者,法院对该结婚登记行为确认违法,责令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补正为谢某与罗某的情况,并对华某的损害予以赔偿。
三、在补正程序瑕疵后,法院按照一般有效婚姻的解除处理。
纠纷诉至法院之时,谢某与罗某之间已具备有效婚姻的法定实质要件,只是存在结婚登记形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有效的实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到登记程序设置的目的和实质,即保护实质有效的婚姻。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确认违法并补正之后,法院应按照一般有效婚姻的解除处理。
综上,案涉婚姻在诉时已具备实质要件,但是存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罗某起诉离婚的,应先救济程序瑕疵,而后法院以一般离婚案件受理。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