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外国保险公司纷纷与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强强联合,组建合资寿险公司。加入世贸组织后,合资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但在运营中,合资寿险公司出现了利用中方股东的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剥夺消费者选择权、可能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为。本文仅就合资寿险公司在运营中出现的不合规行为及其法律对策进行探讨,目的是为国家有关立法、宏观决策和监管部门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合资寿险公司 组织形式 公平原则 国家经济安全
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增加了保险业的组织形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中国政府承诺: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占51%。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这样就在原有两种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形式。①考察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国境内从事保险服务的组织形式,并无合资保险公司这种形式,[1]那么,合资保险公司作为中国保险业入世的产物,对中国公司(即合资保险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和中国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来讲,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吗?本文拟从合资寿险公司的现状、运营中暴露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的角度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资寿险公司的现状及发展
(一)合资寿险公司的现状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外国保险公司即顺应中国改革开放、招商引资的大潮,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开展保险服务。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外资保险正式进入中国市场。1996年11月,第一家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宏人寿在上海安家。其他外国保险公司也纷纷通过设立代表处、设立分公司等多种形式进入中国,为外商投资的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严格执行保险市场开放时间表,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更加加速了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的进程,尤其在加入世贸组织3年后,中国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进一步拓展了外国寿险公司在华的业务范围。截至目前,已有18个国家(地区)的12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12个城市设立代表处188个,中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已有41家,其中合资寿险公司有18家(见图表)。②
图表 合资寿险公司一览表
合资寿险公司 外方 中方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 首都机场集团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意大利忠利保险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英国英杰华保险集团 中粮集团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英国保诚集团 中信集团
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美国纽约人寿国际公司 海尔集团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外贸信托投资公司
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日本生命保险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
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德国安联保险集团 中国大众保险公司
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荷兰国际集团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国安盛集团 中国五矿集团
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澳大利亚联邦银行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美国恒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光大集团
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荷兰保险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创业集团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荷兰AEGON保险集团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美国信诺北美人寿保险公司 深圳市鼎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 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瑞典斯堪的亚公共保险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资料来源:中国保监会、互联网)
通过图表,我们可以看出外国寿险公司进入中国设立合资寿险公司的方式无非两种:一是与国内保险公司成立合资公司。这是外资保险公司刚开始时的一般选择方式,但在实践过程中,这种方式组建的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摩擦很大。于是出现了第二种合资方式,即外资保险公司开始选择与国内大型企业联合的方式,设立合资保险公司。通过分析表中的资料,我们可以看出,通过第一种方式设立的合资寿险公司只有3家,仅占17%,而通过第二种方式设立的公司有15家,占83%。另外,这些国内大型企业具有四个很明显的特点:一是多数都是国务院直属企业,具有很好的政治背景;二是多数具有国际背景,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与外资有共同的语言背景;三是这些企业都是中国目前最具有资本实力的企业,有良好的资本背景;四是这些企业在中国的主要城市都有网络,具有良好的网络背景。[2]
(二)合资寿险公司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据保监会统计,2004年全国寿险保费收入为3228亿元,所有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和为84.34亿元。③
合资寿险公司能够在短短的时间内取得如此骄人的成绩,同与其合资的国内大型企业也有一定的关系。进入中国市场的众多外资寿险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无一不是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而这些大型企业集团又无一不是在其行业内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优势企业。那么,对于与这类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企业合资的外资寿险公司而言,可以在通过合资方式正常进入市场的同时分享其中方合资者的优势资源,可能借助于中方股东力量形成对于局部市场资源的控制,取得其独资进入市场根本不可及的利润。上述分析并不是危言耸听,在合资寿险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搭便车"的现象。
二、合资寿险公司之法律检讨
(一)合资寿险公司运营中出现的问题
合资寿险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2004年3月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意图独家经营首都机场航意险产品,2005年2月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中石油39万已退休员工制定的高达200亿元的团体退休年金计划(以下简称"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 ,充分地体现了中外保险竞争方面的矛盾、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保险市场在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方面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
这些矛盾与缺陷肇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的下列条款: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这条规定,从表面上看,对于外资寿险公司采取合资形式是对民族保险业的一种保护,对于外资寿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发展是一种限制,是为了避免国内寿险资源的大量外流,属于一种保护措施。这一规定意在提高门槛,但实际效果可能并非如此--外资寿险公司获得了和任何一个中国优势企业结盟的机会,而且外资寿险公司(友邦除外)只有选择中国合作伙伴才能获得进入中国市场的惟一通道。
(二)合资寿险公司制度缺陷的法律分析
在"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欲独家垄断首都机场航意险的行为,是借助于机场这一具有自然垄断地位的场所来独家销售保险的行为。从其他寿险公司的角度,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该行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中,200亿元是一个人为的纪录,不是真正通过市场行为获得的,是向关联企业业务转化的结果,此举属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对于内资保险公司和外国独资保险公司都是不公平的。上述事件中的外资寿险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绝大多数为行业内具有优势或垄断地位的大型企业集团。因此,"肥水不流外人田",合资寿险公司中的中方股东一旦利用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为合资寿险公司谋求控制行业内的保险市场资源(如中方股东的关联企业和下游企业的保险资源),无论是对民族保险业,还是对独资保险公司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如果这种模式被大规模效仿,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建立起来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那些参与合资的外资保险公司将成为实际上的最大受益者,我国民族保险业的根本利益将受到严重冲击。
若从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希望充分利用垄断地位或股东优势分享保险市场资源的国内大型企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不能直接成立高比例控股的保险公司或自保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外资希望尽快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心态与外资组建合资公司,从而在法律和组织形式上建立了利用垄断地位或股东优势分享保险市场资源、获得非市场经营利润的平台。换句话说,中国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的制度缺陷,为垄断型企业树立了通过组建合资保险公司来获取保险垄断资源和变相组建专业自保公司的榜样,获取非市场化的保险经营利润。④
同时,与这些国内企业合资的外资公司以其品牌、资本实力帮助中方合作伙伴顺利实现这种利益,并且在短期内就可以分享其独资进入市场根本不可及的利润。加上我国对于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实行优惠税收政策,造成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享有国内股份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寿险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时获得的垄断利润和税收优惠,形成了事实上的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与其他组织形式寿险公司的不公平竞争。
(三)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适用
进一步分析这种不公平竞争或制度缺陷的成因,是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资寿险公司之条款的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70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1990、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合资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该适用哪条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保险法第70条,而不是合资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因为,保险法与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均不能定夺合资寿险公司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为妥,若认为保险或合资中任一项为特别事项均不具有信服力,也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那么,宜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⑤从而适用保险法第70条之规定,此其一。其二,合资寿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避免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上述制度缺陷和可能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若合资寿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制定,1999年修订)第75条的规定,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这样,按照中国股份保险公司的一般实践,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通常不超过总股本的10%,[3]股权结构相对分散,从而很少依赖股东业务,需全力开拓市场业务,必须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通过市场获得业务,几乎没有可能借助于股东力量形成对于局部市场资源的控制,也就从根本上避免了不公平竞争的产生。
三、合资寿险公司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保监会应尽快出台规范保险市场团体险的专门细则。
团体险领域的违规经营行为屡见不鲜:一是内外勾结,长险短做,趸交即领,变相抬高最低收益;二是将团险退保金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三是未经报备的协议承保较为普遍,少数公司还有虚增保费的问题。[4]有些企业竟然出现了借保险渠道洗钱、先买后退的现象。另外,外资寿险公司的上述垄断行为除了损害民族保险业、其他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利益外,一旦外资寿险公司获得对于国民经济举足轻重的关键企业或部门的团体保险合同,甚至可以通过技术分析获得一个企业或行业里极其重要的信息,对整个行业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考察中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范团体险的规定并不完善,包括:2000年7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2001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这些规章仅对投保团体成员总数和比例、退保金和满期生存给付金支付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对长险短做、趸交即领、现金返还等保险经营方式进行清理整顿,并无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尤其未对外资寿险公司经营团体险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为了防止外资寿险公司违规行为和危害国家经济安全行为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限制某些企业或行业向外资寿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的规定。
第二,理顺公司股权关系,增加股东,以平衡关系,减少垄断概率。
中国现行保险法与合资企业法关于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之条款存在不一致,致使外国保险公司有机可乘,回避保险法的不利规定而选择合资企业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与国内大型企业合资的面纱下,合资寿险公司实质上仅具有中方与外方两个股东,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外,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是对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歧视。
在目前尚无法律对于合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合资寿险公司的股东数量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和约束合资寿险公司,解决目前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存在着的不合规问题,在相同的组织结构下为中外保险公司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加强对国内大型企业的管理和法律规制。
合资寿险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无不是所在行业内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优势企业。一方面,这些优势企业可能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向行业内的其他企业施加某种影响,为该垄断企业为股东的合资寿险公司拉业务。另一方面,这些优势企业可能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将其下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保险业务统一交由该垄断企业为股东的合资寿险公司。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反垄断法、公司法应当对国内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控制股东行为及关联行为预设规范,加以有效规制。
第四,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和市场保护职能。
世贸组织规则约束的是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行业协会没有拘束力,所以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行业协会应承担起原先由政府行使的许多管理和审批职能,并寻找和挖掘合理规避世贸组织规则的楔入点和突破口,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秩序、保卫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及本行业的市场准入、技术准入条件和从业标准,消除合资寿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维护民族保险企业的利益,保护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
四、结语
中国政府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规定外资寿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必须采取合资方式,并且要求外资占合资公司的股份比重不得超过50%,但是对于合资寿险公司的中方股东数量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事实上存在着的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中股东数量仅为中资和外资两个股东、中方单一股东控股50%的现状。在这种股权结构中,随着团体险向外资的开放,"肥水不流外人田",中方股东与合资公司大签团体险保单的情况是可以预见到的。这将严重损害民族保险业的利益,对于内资保险公司和外国独资保险公司都是不公平的,必将打乱中国寿险市场的整体格局。我国监管当局应当果断采取决策,坚决杜绝中方垄断资源的国企和外资合资的寿险公司在团体险市场上野蛮的开拓。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制定)第2条。
②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irc.gov.cn,访问时间:2005年4月1日。
③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irc.gov.cn,访问时间:2005年4月1日。
④中国目前尚未确立自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巨额保费的某些大型企业集团的资金运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金的浪费。中远集团为了节省保险成本、改善企业现金流量,通过中远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了中远(香港)保险顾问有限公司,目的是使中远(香港)保险顾问有限公司成为中远系统独家自保公司。资料来源://www.cosco.com.hk,访问时间:2005年4月2日。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制定)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魏华林,王文祥.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142-143,161,169,179,188-189.
[2]郝演苏.外资寿险的"合资圈套"[J],多媒体世界,2002,(7):113.
[3]郝演苏.从首都机场航意险风波看保险市场不公平竞争之根源[N].国际金融报,2004-04-08.
[4]盛岚.保监会"治乱" 中外保险即将打响生死争夺战[N].新京报,2004-12-05.
作者:钱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