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法院判令赔偿受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并未自动履行其义,故受害人刘某于2011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王某仍未在规定期限不履行义务,也未申报其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王某的银行存款、工商、税务、房产、车辆等处的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一次执行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在某寿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长期人寿险,该保险合同还有两年缴足保费。但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急需钱进行后续治疗,故法院拟执行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对应前述两年之问),但被执行人王某拒绝与保险公司解除该合同。
【分歧】
在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之时,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由此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保险法未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也未约定“法院强制执行”可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据此,保险合同未经投保人同意不得解除。于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便不得强制执行其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长期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风险率小,也是一种逐渐被大众所接受的投资理财方式,可见保险单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供执行。而且投保人未行使解除权并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基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目的,法院可以对由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可以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对其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对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了认定,即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且该规定第5条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了列举式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表述。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对可执行的财产并未作明确认定,只要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皆可纳入民事执行的范畴。保险单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两年以上的保单经解除后可返还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可作执行。而且,不可执行财产被界定为家庭必要生活物品、费用等,而人寿保险在当代社会已然发展成一种以生命、健康为标的的投资理财行为,性质上与“不可执行财产”不符。
其次,经法院查明,王某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可获取保单相应的现金价值,否则其保单价值减损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王某本人已无继续支付人寿保险单保费的能力。在此种情形,王某若解除保险合同,则其保单现金价值不丧失,可取回该现金价值作生计之维持并偿还债务。但若王某不解除合同,而按保险公司“自动垫付保险费条款”操作,即将保单现金价值部分被充作保费使该合同继续有效。王某的行为属于在负债的情形下继续投资理财,存有不履行债务之恶意,而且不利于家庭必要生活之维持。经此比较,后一种行为或者不解除人寿保险合同行为容易成为恶意规避执行的一种方式,不应得到立法、司法实践的支持和保护。
再者,虽然当前仍无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但本案强制执行是源于无其他可执行之财产但有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必要。法院对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人寿保险单作出的执行,在行为效果上与银行储蓄扣押、冻结并无大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该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做出尽可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债权人刘某急需钱治病,其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相比于王某人生健康的投资更为迫切和重要,以民事强制执行权终止该合同的后果是,刘某可获取治病之钱财,而王某也可能得到维持生计之保单现金价值,对双方而言皆有益处。
综上所述,本案以强制执行方式执行被执行人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合法且合理的,且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推广使用之价值。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