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发布日期:2012-06-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五项:
(一)须有情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况。这种新的情况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情事变更如何认定,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的障碍为判断标准。
(二)情事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以前发生
这是因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更与合同无关。但是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的状态,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三)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四)情事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五)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而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损失,从而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要注意的是,利益的失衡是极不平衡,使合同一方免受损失的同时,不能使另一方承担不必要的经济上的负担。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一)实体法上的效果
第一,再交涉义务。韩世远先生认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调成功固然可喜,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属正常,只要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交涉足矣。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地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可以判令损害赔偿。
第二,变更合同。基于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平合同的因素考虑,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增减给付数额、分期或缓期履行,变更给付标的,变更给付币种,行使不安抗辩权,赠与合同的拒绝履行、适用情事变更下的无因管理。
第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对变更合同无法圆满消除显失公平窘境的再次救济,力求诚信衡平之策。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通过增减给付数额等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保有原有合同行动的效果,则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消灭原有合同关系。
(二)程序法上的效果
第一,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传统上采取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变更或者解除。学说有主张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增减给付或者变更其他原有的效果,采取当事人主义。
第二,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需要法官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所以,称确认判决不适当,而是形成判决,即以判决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适用基础: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立法界对于是否规定及如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五个草案,前二稿并未提及情事变更原则,直到1996年的试拟稿才首次规定:“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该稿对情事变更的本质没有进行揭示。 而其第五稿的规定则较为成熟:“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草案中的规定受到很多人的反对。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才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在适用上有了法律依据。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情事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
情事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事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首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总结出几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类型,围绕这些类型审理案件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创造出新的类型,待其发展成熟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
在确认情事变更的类型上,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尊重我国交易习惯,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情事类型。
2、防止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
情事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学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当然,这只是防止该原则滥用在程序问题上提出的解决方法,而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该原则才是防止滥用的关键。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始终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只在具体规范无力提供救济时才有应用的余地,它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而非首选。简单说来,只有在穷尽现有制度提供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风险,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时,才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这体现出情事变更原则的补充性。
【作者简介】
郑天玲,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