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修改:公诉工作的应对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检察日报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
观念:效率和公正价值的深度博弈
为进一步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作方向,把握重点环节,切实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公诉工作,《人民检察》杂志社的五月“检察聚焦”栏目特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立法修改的目的一般从解决司法现实难题和顺应诉讼规律两个维度来展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王军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提升了司法效率;同时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着眼于司法公平的价值,使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简易程序的便捷高效是建立在公正价值之上的,这种程序简化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缩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表示,此次刑诉法修改简易程序中特别重视公正价值的彰显,对程序的正当性着重予以了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三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将简易程序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的要求。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体现的主要是实体公正的要求,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则主要体现了尊重权利的程序公正要求。
“从新刑诉法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力求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努力在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曾庆云认为,新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在公正和效率价值间妥协的产物。从追求司法效率的角度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结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可以缩短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时间。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看,简易程序虽然对庭审程序有一定简略,审理期限要求较短(在受理后二十日审结),但对当事人的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仍予以充分保障,并且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凸显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避免了监督的盲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
公正和效率价值有时也很难兼顾。适用简易程序的代价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因而从公正角度出发,在量刑阶段给予被告人必要的补偿是合理的。“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量刑优待,立法上对此仍有改进的空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玫呼吁,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例,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无需进行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直接进入定罪量刑交易,从而给予被告人适当减轻刑罚作为对价。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鼓励被告人选择的角度出发,应将从轻处罚视为对被告人利益损害的一种补偿。
现状:公诉工作可能面临的种种挑战
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应当是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繁简得当的难得机遇。检察机关应当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王军强调,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检察机关贯彻简易程序的关键在于对司法操作中微观问题的正确把握。“在执行简易程序时需要梳理程序简化的具体内容,特别要关注哪些程序是不能被简化的。”王敏远指出,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简化,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程序的规定,即认罪的真实性确认程序不能简化(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并且关于量刑的程序也不应省略。除此之外的其他程序,原则上都可以简化,包括宣读起诉书、证据调查程序等。
“简易程序出庭带给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量的增加是有限的,而集中起诉所要求适用法律和量刑标准的把握却对其提出最大挑战。”刘玫认为,简易程序量刑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有所增强。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这才是带给基层检察机关的真正挑战。
展望:不断尝试中的解决路径
简易程序的设置是一整套制度安排和机制运转。该程序实施中某一个环节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公诉部门在积极应对中应该冷静客观研判形势,及时采取对策,捕捉机遇,努力开辟公诉工作的新格局。
“公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的办案模式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王军提出,简易程序的施行将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应工作机制带来转变。公诉部门应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适应简易程序的调整,探索建立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并尝试确定由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来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但由于办案讲究亲历性,有的地方对检察官采用审控分离的方式则不合适,其可能导致公诉人员庭审中针对复杂案件的应对乏力。
“公诉部门可以采用相对固定的办案机构或者办案组的方式来解决简易程序的出庭问题。不但可以充分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图,实现该程序的简易化,而且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刘玫对王军的观点表示赞同,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确会增加工作负担,但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可不再进行相对繁琐的普通程序,而通过程序简化提升诉讼效率。因此,采取相对集中起诉的措施予以应对具有可行性。
王敏远则提出,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权利只有得到维护,才能显示其真正的意义与价值。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应强化对工作方法的改进。王敏远分析,检察机关在贯彻简易程序实现案件分流时,应将简易程序放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语境下考量,将效率提升的关口前移,注重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程序简化并重,将一系列对被告人权利确认、证据确定的工作放置在庭前阶段解决,以节省庭审时间。同时,由于被告人出庭时存在翻供现象,庭审中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增加。检察机关不仅应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更应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特别应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建议增设专门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可称为“公设律师”。
王军坦言公诉部门有必要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的环节,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中可以尝试将证据交换、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量刑等问题提出一并交换意见,包括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同时,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势必加大检察机关的出庭工作量,特别是人均办案在100件以上的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将尤为突出。因此有必要采用增加编制、配齐人员的方式加以解决。
“为适应新刑诉法对量刑方面控辩对抗有所加强的要求,基层检察院应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工作。”刘玫提醒说,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业务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相关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办案能力,在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详见2012年第9期《人民检察》)
【作者简介】
张敬博,法律自由人。